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0號
- 抗告人
- 徐志宏 通訊處所臺中市中區民權路郵局2760
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等意旨,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若依法須經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自應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以救濟,如未經訴願,逕行起訴者,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因現行行政訴訟法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人民踐行訴願程序,且受不利益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其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保護人民權利,用符訴訟經濟原則。足見人民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須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後,久未經相對人予以決定,乃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6月3日臺訴字第1000073927A號訴願決定:相對人應於15日內就抗告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相對人旋就抗告人之申請事項,以相對人100年6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答復略以:有關每學期學生選課總數、學生如遇期中、期末考試與國家考試日期衝突時之補考辦法、課程、面授及考試均安排於假日之理由、相對人每學期註冊選課及加退選日期為全國統一,以及同學可至相對人之網頁辦理註冊選課、學分採認等多項申請作業等語。抗告人未就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命相對人應對於其提出之行政資訊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揆諸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既已認定抗告人訴願有理由,而限期命相對人就其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無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乃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決定,抗告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嗣後依訴願決定所為之100年6月16日函不服,仍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並經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之損害部分,因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2章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製作,是否有同法第111條及第114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調查,且未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將調查結果製作調查筆錄,並命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再依全辯論意旨為事實真偽之判斷,是原裁定顯然偏頗、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亦未將其如何由當事人間之辯論及依職權調查並依法命兩造充分辯論後,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裁定,顯有裁定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二)、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書狀於法院,並送達於他造,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相對人補正,程序上顯然有重大瑕疵。
(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函」係指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據此,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就抗告人之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乙事所為之答復,充其量僅是事實通知或處理結果之告知。
(四)、原裁定倘認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為一行政處分,惟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方式製作,亦未依同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通知當事人為必要及完足之陳述,則依同法第114條、第111條及第110條第4項規定,為一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同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裁定所述之理由並不能支持其主文之成立。
(五)、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國立空中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惟相對人未於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抗告人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0年6月3日臺訴字第1000073927A號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15日內就本案作成准駁之決定,則相對人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而依該訴願決定執行,若相對人不依該訴願決定執行,則抗告人訴願之結果未獲實現,抗告人受法律保障之利益有受損害之事實存在,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抗告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僅生「執行事實」及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程序要件欠缺之問題,故原裁定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裁定所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僅是個案裁判,並非判例,且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關,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爰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71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傳真提出陳請書略以:1、陳訴事項:(1)學校應依法訂定有關學生權益保障之相關法規,並依法公告宣導及專責人員,並公告受理申訴、陳請之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2)學校應統一訂定學期選課及加退選之期日,選課期日應訂在學期成績公布後1週後,加退選應訂在學期開始後第1次面授前,並全面開放網路加退選,並追溯自99學年下學期。(3)應取消對空大學生選課每學期至多5科,空專學生不受此限制之規定,並一視同仁。(4)基於環保理念及簡化行政程序之便民措施,學校應研擬具體之措施。例如畢業之申請可改由自行於網路上提出網路核定方式,推廣教育學分之抵免由學校主動為之等。2、事實及說明:……(6)請以書面或傳真(須具名)方式答復本見陳請案之處理結果,以作為將來後續行政程序之依據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之陳情無理由,而以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略以:有關每學期學生選課總數問題,相對人於100年4月19日教務會議第4案討論,因與會委員未有共識,尚未做出決議,延下次會議繼續討論,因此暫無法告知結果。學生如遇期中、期末考試與國家考試日期衝突時,學生得依相對人成績考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補考。面授及考試安排在假日,係為方便上班族群。相對人每學期註冊選課及加退選日期均全國統一,且相對人有多項申請作業,學生可透過相對人網頁辦理註冊選課、學分採認、成績表件申請、畢業資料登錄,亦可以電子郵件申辦面授考試請假,另可以電話洽詢相關服務等語,通知抗告人,並說明其意旨,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由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申請相對人提供「本人(即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傳真提出之陳請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植為陳情函),學校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參見該申請書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欄),暨抗告人於100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訴請「被告機關(即相對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5日內對原告(即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提出之行政資訊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應賠付原告10萬元之國家賠償金」(參見該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乃係申請相對人提供其就抗告人100年2月21日陳請書之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而非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尚有未洽。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申請相對人提供其對抗告人100年2月21日陳請書之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案件,經教育部100年6月3日臺訴字第1000073927A號訴願決定:相對人應於15日內就抗告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後,僅以相對人100年6月16日函答復抗告人其處理情形,惟就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提供上開行政資訊案件,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或提供上開行政資訊,則抗告人雖曾獲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訴願決定,但相對人既未於收受該訴願決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就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提供上開行政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或提供上開行政資訊,尚難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無礙,故從抗告人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而言,亦難謂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者)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經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者),則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提供之具體行政資訊為何?是否應經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抗告人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遽爾以抗告人既獲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訴願決定,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乙節,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提供之具體行政資訊為何尚待釐清,是否應經相對人作成准駁之決定有待查明,抗告人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待闡明,而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