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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4號

上訴人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6,209,7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810,486元,補徵應納稅額442,621元,另加徵20%之怠報金88,5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營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且事實上亦屬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則基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屬於二資社無疑。詎料被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僅顯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於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原判決未查,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推論上訴人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憲法第19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所示,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及由上訴人所使用,自不得片面指為上訴人所有,逕而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如何在事實上使用、支配系爭二資社所開立帳戶之證明,即率以刑事案件內有關上訴人89年至90年之犯罪證據,推論上訴人亦有本件91年至92年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因上訴人已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有重複課稅之問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非二資社社員,實際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並使用二資社之帳戶及借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等,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該廢棄物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上訴人,並有上開銷售額之事實,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審酌認定無誤,且上訴人對該銷售額並不爭執,且就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上訴人為本件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上訴人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上訴人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核認上訴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上訴人核課稅捐。又被上訴人所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示91年度及92年度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三)上訴人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42,621元加徵20%怠報金88,524元,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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