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7號
- 抗告人
- 蘇建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抗告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法應於102年1月8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20日並非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符合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限命其補正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僅以通知命抗告人於10內繳納裁判費,並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訴訟代理人,顯有違教示條款之精神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於人民接近使用法院救濟途徑,造成法院僅以收取裁判費為要務,而收取之後即利用人民對程序不熟悉之相對弱勢加以駁回,構成突襲性裁判,變相減少法院應審理之案件數量,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係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記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能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抗告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法定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其上訴理由,依法應於102年1月8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則原審於102年1月16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法定期間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參照首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
五、原審紀錄科於101年12月11日通知抗告人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係書記官基於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實所為促請注意之通知,此與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補正者,二者尚有不同。抗告人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係於101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依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尚不能因原審書記官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認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部分,亦應隨之命其補正。抗告人指原審收取裁判費後即利用人民對程序不熟悉之相對弱勢加以駁回,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部分,應有誤解。又本件上訴既因抗告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而應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上訴時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就此得命補正事項,因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而未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亦不能指原審有違教示義務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