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3號
- 再審原告
- 美商柯林研發公司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
- 代表人
- George M. Schisler Jr.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新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0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及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以上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