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5號
- 再審原告
-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馬詩雨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及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南投縣埔里鎮「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民國96年12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於96年12月14日開工,完工日期延至97年11月13日。再審原告於工程期間之97年6 月4日起至97年6月11日,及97年7月間,將在系爭工程工區內採取之土石計2,655立方公尺外運,經再審被告於97年8月30日發現後,認上訴人未經許可,將工區內工程採取之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於98年11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8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開挖河川土石(純挖方)之採取行為,係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無疑,原確定判決將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經許可採取土石範圍,擴張及於「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後,未經許可運離河川區域外堆置者」之情形,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究竟係指「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內採取土石後,仍堆置於河川區內」或「經許可於河川區內採取土石後,未經許可運離河川區外堆置者」實未於理由中說明,即認再審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到有任何回填位置變更之情形,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得出回填位置有變更之結果,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自非無疑,則判決主文以再審原告違反水利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謂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由為指摘,及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暨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而未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