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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1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11號

上訴人
陳玠臻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年8月間收到被該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補發之新北市○○區○○段○○小段466-4、468-1、504-3、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陳鍋生所有,因陳鍋生及上訴人之父陳鄭源皆已去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地目分別為「林地」(系爭466-4、504-3、547地號)、「旱地」(系爭468-1地號),陳鍋生早於日據時期死亡,無法書立同意書,71、72年間訴外人陳民雄持偽造之陳鍋生同意書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致系爭土地遭人非法佔用,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遂提具101年1月19日申覆書,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並撤銷其上所有建物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7日北府地管字第10117588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駁回撤銷建物登記申請之部分撤銷,於1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遭決定駁回部分(即原處分否准回復系爭土地原編定部分)仍有未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行政處分係72、72年間經被上訴人作成,自應適用當時之訴願法,而當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自無以公告期滿作為時間之計算。又依系爭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足見土地使用編定雖應公告,惟仍應將編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71、72年間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送達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自無從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判決未斟酌當時訴願法第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地目。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回復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地目一事,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468-1地號土地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被上訴人機關自應提出當時之相關申請文件,以確認此申請是否合法,是否另涉有偽冒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之情形,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均未予斟酌,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自有疏漏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間收到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父生前所有,嗣經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後始發現有不法情事,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及地目一事,自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依當時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變更之程序亦同;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土地使用經編定後即受管制,應依編定類別使用,受編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既均受有影響及限制,自堪認系爭處分之法規制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斯時(71、72年)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即為受處分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尚非可採。(二)再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編定時應將其結果公告,則上訴人經由該結果之公告,就系爭處分即居於可知悉之狀態,應認系爭處分已對其發生效力。上訴人當時未依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即已屆滿,迨101年1月19日始出具申覆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訴願法第9條原雖無以公告期滿作為訴願期間之計算,惟於87年10月28日條文修正為第14條時,並明文將公告期滿與行政處分達到同列為訴願時間之計算,且於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處分通常固均以書面為之,惟並非所有行政處分均以書面作成;其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亦無送達之問題,爰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可見現訴願法第14條乃係解決原訴願法第9條文字之未周延,並非謂在訴願法第14條修正前,即無行政處分公告期滿時,訴願期間計算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依公告期滿而為訴願期間之計算,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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