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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

不予續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1號

抗告人
楊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間不予續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視光學科講師,因其於接到相對人101學年度聘書後,未依相對人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回聘截止日前,將應聘書填妥簽章送回相對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將應聘書交至相對人人事室,為相對人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為應聘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應聘,乃不予續聘。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不受理,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始終不知本案業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對人於此已有程序不合法情事。且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教師法之適用範圍及於私立學校教師,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乃係對私立學校教師權利之剝奪與身分歧視。又於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作成後,同為私校教師之賀德芬經不續聘案,因報請教育部獲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審理,原裁定自不應援引上述解釋作為裁定基礎;況本案甚至未有報請教育部核准之程序。再本案已循正常程序進行申訴、再申訴,教育部所為之再申訴評議係屬行政處分,其明知相對人程序與組織違法,卻駁回抗告人之再申訴,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綦詳。

㈡、次依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就前揭聘任、不續聘等事項,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乃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決定循何種訴訟程序爭訟。申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因其聘任關係而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向行政法院審判為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復按「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專科學校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相對人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為私法人,其聘任抗告人擔任講師,核其性質,乃係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聘約期滿,經向抗告人為續聘之意思表示,因抗告人未於限定之期間內為應聘之意思表示,而未予續聘,核其性質,乃係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是原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之上述不續聘案係因南華大學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不予續聘該校教師,並依同法第14條之1報請教育部核准,因該教師不服教育部所為核准處分而生之爭訟;而本件不續聘事由經核並不在教師法第14條列舉之法定不續聘事由之列,無需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存在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議,兩者案情有別,是上開不續聘案自無足作為支持抗告人論點之依據。又抗告人係就未獲相對人續聘乙事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教育部並非本件當事人,而其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亦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事件本質上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之判斷。從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不予續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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