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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6號

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范秋雲

聲請人因隋興華與交通部及行政院間陳情事件(本院102年度聲

再字第45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隋興華之弟隋慶華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員,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發生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於100年3月23日宣告死亡。隋慶華之母即聲請人范秋雲與萬海公司於94年2月25日協議,受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而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隋興華本人及代理聲請人於97年5月13日向交通部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扣船文件),經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答覆渠等:因無系爭扣船文件,故無法提供。隋興華又於98年6月19日陳情,請交通部發文給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系爭扣船文件,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隋興華:經查確無系爭扣船文件,並考量對於隋興華多次申請案由,均已依相關規定明確答覆,爾後同一事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回復。隋興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隋興華以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隋興華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該事件之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啟春輪違反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9章具強制性的規定「國際安全管理規章ISM CODE」,導致93年3月23日發生聲請人之子隋慶華落海事件,隋慶華因該海事事件被宣告死亡,而系爭扣船文件對該海事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賠償、刑事責任的歸屬等具有重大意義,為關鍵性證據,訴訟結果將影響或損害聲請人之重大權益。交通部違法又違憲,直接損害了聲請人法律所保障的權益,本院的裁定結果,亦將影響聲請人之重大法律利益。爰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允許參加。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是否也包括訴訟原告與獨立參加人利害一致情形(本案例即屬此一情形),在學理上本有爭議。又行政訴訟法制上之「獨立參加制度」本來一般實體訴訟標的之請求而為規範,能否適用聲請裁定案件之情形,亦有再深入討論之必要。

㈡就算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之訴訟獨立參加制度,包括同向間之利害,而且也可以適用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但就本案聲請人利害關係有無之判斷而言,依本院先例(102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已表明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依聲請人之事實主張:其子隋慶華於93年3月23日在日本外海處自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落海後,聲請人已以其為隋慶華僅有之繼承人或有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的身分,與萬海公司協議,受領268萬元,有卷附之協議書(收據)影本可稽。又萬海公司等人因該海事事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⒉另觀諸聲請人之參加書狀,固謂系爭扣船文件對該海事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賠償、刑事責任的歸屬等具有重大意義,為關鍵性證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影響或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萬海公司所屬啟春輪因違反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9章具強制性的規定「國際安全管理規章ISM CODE」,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該國港口管制局扣船乙節,究竟與大約3年後之該海事事件有何關連?倘二者有關連,應就該海事事件負民事賠償、刑事責任者,是否仍為萬海公司?聲請人既已與萬海公司就該海事事件協議,受領268萬元,且萬海公司等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則究竟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事件之訴訟結果而受損害?均未據聲請人於參加書狀表明。是其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參加書狀表明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等節,不符合前揭規定,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加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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