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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為此次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5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671號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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