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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郭秋宏
送達代收人
郭春江

區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教育事務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全數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十分艱鉅,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且聲請人前所提起之訴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之規定,惟因訴訟非屬強制代理,且聲請人尚能自行撰狀及出庭應訊,為免浪費法律扶助基金會資源,故未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又本件係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受核准之就學貸款未依法撥款致侵害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聲請人提起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經該會以民國103年7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011號函覆,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另臺灣臺南地方法行政訴訟庭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係於102年9月18日裁定,迄今將近1年,亦無從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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