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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以: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須繳納抗告裁判費,對聲請人無疑是雪上加霜,且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為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前置條件,對於財力弱勢者,無法保障其實質訴訟權益,有失公平正義。為免聲請人接續提起確認「訴訟救助抗告費」之獨立訴訟,徒增司法行政成本,爰請併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並准予發還抗告裁判費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抗告,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且准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准訴訟救助事件之歷審或假扣押、假處分程序。並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而繳納系爭抗告裁判費。而提起抗告,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則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且聲請人係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是其聲請效力本不及於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況該抗告事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既經終局裁判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行政法院嗣仍應對聲請人徵收。從而,對於聲請人已繳納且終局應由其負擔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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