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因失業無收入,且多種疾病纏身,聲請人為本件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3年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101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