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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楊得君吳東都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同年月30日收文)所提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裁定),而提出之追加書狀,本院誤認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裁定),而誤新編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案審理,嗣又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與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不合,爰請求裁定更正,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此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須行政法院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行政法院始得為更正之裁定。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二)經查:本院係因於103年6月30日收文之數紙聲請人再審狀,而編分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案,並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其再審聲請逾期,乃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案卷及原確定裁定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情事;另本院既認於103年6月30日收文之數紙聲請人再審狀,其真意係為再審之聲請,分聲請再審案辦理,而原確定裁定亦認其係聲請再審,並按再審事件之程式規定處理,自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況本院102年裁定係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101年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判,而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收文之數紙聲請人所具再審狀,其等所記載不服之裁判,除均表明原審101年裁定外,其中聲請人於103年6月26日具狀、本院同年月30日收文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所記載不服之裁定則包含本院102年裁定,亦有該等再審狀可按。而因對於終審之本院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尚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是於原審101年裁定已經102年12月26日之本院102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再具狀對原審101年裁定及本院102年裁定表示不服,並其訴狀復表明「再審」之文字,是原確定裁定認其真意係對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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