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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今已近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據覆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3年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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