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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林玫君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原裁定在毫無任何反證之情況下,逕認「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本案,且距今已久,其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應予駁回。」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再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原裁定詳述其不採之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8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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