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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

離職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

抗告人
申特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離職事件,經原審民國93年7月9日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已於95年1月19日確定。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96年4月11日95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對原審95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確定裁定已於96年5月7日確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11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諸再審聲請狀意旨,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顯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依照勞動基準法資遣法定公務人員之抗告人,於法未合等語。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判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未具理由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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