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

殯葬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

上訴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天都金寶塔(原名天都福座萬壽塔,於民國95年12月7日更為現名,下稱系爭塔),為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於84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興建台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墓三』納骨塔契約書」(下稱納骨塔契約書)而興建之納骨塔殯葬設施。嗣有龍公司依納骨塔契約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申請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興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上訴人乃與有龍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興建台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墓三』納骨塔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書),而與有龍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同意遵守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納骨塔契約書。嗣有龍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塔單獨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陳報該公司94、95年度「私立天都金寶塔管理費」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函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即擅自經營此類業務,爰將前開文件退還上訴人,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否則依法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判決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另於96年11月13日申請經營系爭塔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登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以「同一殯葬設施」另外申請許可設立登記而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01年8月3日會同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塔內1樓設有接待處、佛堂、金銀紙販賣部、3樓設有骨灰存放設施及頂樓設有會議室等殯葬設施,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及第42條等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其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營業或販賣骨灰(骸)存放單位,如發現再次違反,得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塔內除咖啡供應處外,位於1樓之接待處、佛堂、金銀紙販賣部、3樓之骨灰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係由訴外人有龍公司建置完成後依法設立、啟用,嗣後再由上訴人取得60%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原處分所稱之殯葬設施設立人。至於系爭塔頂樓會議室,則非殯葬設施。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否認有違法設置、啟用之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課處上訴人罰鍰,並未充分舉證,且未考量系爭塔早經核准設立許可等情形,即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73條規定處罰。原判決未依法撤銷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殯葬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