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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7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