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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87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闕銘富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7號

聲請人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未予查明本件因共有物分割當事人255人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應各別依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現值,於每份和解筆錄貼用印花稅票,竟引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函釋),裁處聲請人應貼用255人應貼之印花稅票,明顯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並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之處分,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歷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然相對人所適用財政部函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印花稅法、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自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附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歷審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印花稅法第12條、第8條及第7條第4款等法令規定之適用,加以審究或漏未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法令規定漏未斟酌適用,有再審事由。(四)相對人所適用財政部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意旨之事實,應屬無效之處分,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未及時糾正,於法不合,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具體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惟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8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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