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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

抗告人
方邦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因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業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3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函轉原審法院辦理,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上訴即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記載兩種時間,一者記載103年1月16日;書記官部分則記載103年1月20日,應以書記官之時間為據。又本件係於103年2月20日上午電詢書記官後,前往民族路郵局領取前開判決,是抗告人領取到前開判決之時間應為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7分。又原裁定認定前開判決係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本件送達對象係板橋區民族路郵局,而非抗告人。準此,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之規定,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退除給與案件,抗告人具狀所記載之居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54(見原審卷第15頁),而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抗告人住所為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對抗告人送達上開判決之處所亦為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註記本件判決係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應自103年2月15日起發生效力,抗告人應於103年3月10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但查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見原審卷第68頁),經本院函轉原審法院辦理,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於論結欄後記載103年1月16日係承審法官宣示判決之日期,而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最後所記載之103年1月20日則係書記官制作判決之日期,該兩項日期與判決正本送達日期無涉,送達是否合法以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執前開判決所記載兩個不同日期指摘前開判決違誤,要屬誤解。另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即係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亦無違誤。又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於論結欄之後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相符,並無告知錯誤之問題,從而,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告意旨亦有誤解,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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