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方邦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明上訴,因上訴逾期,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以寄存於新北市○○區○○路郵局為送達方式,聲請人於收到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服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合計該判決寄存時間及法服基金會之審查期間,已逾前程序原審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遲誤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年內為之,聲請人始遲至103年6月13日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於65年間建造,住戶信箱設於每棟中間走道兩側予以集中,若住戶未每日前往察看,信件即會擱置於集中信箱中,故前程序原審判決之郵件通知掛號信件,應於聲請人前往察看,才算是送達當事人。聲請人因居住環境特殊,無法配合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3條各項明文規定,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認定上訴期間之遲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需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始得為之,且聲請人需具體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聲請意旨除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僅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規定,從寬認定其遲誤上訴期間為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對於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前程序原審判決已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依該規定從寬認定准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為上訴乙節,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