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5號
- 抗告人
- 呂林綉淑
- 抗告人
- 呂佳鴻
- 抗告人
- 呂吉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呂佳鴻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將抗告人共有之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25日府訴字第10209142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呂佳鴻於103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18日,兩度對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1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341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及103年5月2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67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對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對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即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原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書,其起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訴願再審規定於訴願法第97條,於體系解釋上,其性質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訴願決定,其效力亦與一般訴願決定等同視之,再審申請人如對訴願再審之決定有所不服,自得依訴願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訴願再審決定既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救濟,自無從取代法院外部救濟功能,而應許訴願再審申請人就訴願再審決定向外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653號、第681號、第691號解釋參照)。(二)按訴願再審決定本質即為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則原裁定稱訴願法未規定訴願再審之救濟程序,即顯有違誤。訴願再審決定本身為一新的訴願決定,與訴願再審決定之標的(即原訴願決定)二者僅有事實上先後順序關係,但無法律邏輯之依附關係,二者係相互獨立之訴願決定,應分別獨立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是以,原訴願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從得證訴願再審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誤將獨立之二個決定等同視之,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從而,抗告人主張訴願再審決定屬訴願決定云云,不足採信。又查本件抗告人兩度對相對人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分別經相對人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就上開訴願再審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非法所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則有關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