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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

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303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6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對本案歷次裁判費之徵收,未按司法院公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徵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詳查,以聲請人未指摘具體情事等由,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顯為包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之違法。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78號、第133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查明案情,亦未引據具體事證詳予勾稽,有濫權違法之嫌。㈢原確定裁定於103年4月30日作成,迨至同年5月5日始寄出,其間之落差不合正常作業流程,顯然存在不實;又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相對人提出答辯,方符訴訟程序攻防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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