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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7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67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開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退休給與訴訟,經原審法院分為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814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聲請該案移由臺中高等行政院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限期補繳未果,乃於同年10月9日以該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略以:㈠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義務遵照抗告人之真意,將本案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否則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既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抗告人即無義務向該法院繳納裁判費。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有權閱覽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之證據資料,惟遭原審法院徐子嵐書記官拒絕,亦不迴避,故應請該書記官繳納裁判費。㈢原審法院法官王碧芳、鄭淑貞等均參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相關裁判,依經驗法則,渠等均有迴避之必要。㈣原審法院書記官林苑珍不准抗告人閱覽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96號、102年度再字第11號卷宗,其已提起訴願,俟訴願決定後,再審理本件。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含繳費程序)。㈥如抗告人於103年2月5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表示本件103年度抗字第3號之命補費裁定不公正,本院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同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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