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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8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合文劉穎怡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98號

抗告人
陳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經相對人所屬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稽查,發現自99年3月26日起即經營資訊休閒業,截至101年12月10日止,查獲系爭建物違規營業之商家共計22次,裁罰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又系爭建物自100年度迄查獲時申請變更營業主體達3次,認有藉變更營業主體以規避資訊休閒業累計加重裁處情事,商業處乃以101年12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6657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裁處。而相對人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2月24日赴該場址會勘,發現現場經營奘莖企業社,現況營業型態為資訊休閒業,相對人認系爭建物位屬第二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臨接寬度20公尺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對人84年9月27日府都二字第84064377號公告「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規定,住宅區需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為商㈡區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電腦網路遊戲使用,惟系爭建物未辦理回饋,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2年1月14日府授都建字第10184292400號函(下稱102年1月14日函)處「奘莖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美珠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完成繳納回饋金後始得合法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完成繳納回饋金,將再處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於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同時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派員赴系爭建物稽查,現場仍經營資訊休閒業,相對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2年4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10264021800號函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另都發局則於102年5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009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0日函)催抗告人於102年5月25日繳納積欠罰鍰1筆10萬元。復經商業處派員於102年4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經營資訊休閒業,相對人乃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府授都建字第10278449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處抗告人30萬元罰鍰,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02年6月17日函及都發局102年5月20日函,提起訴願,相對人自行審查後,以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規定,第2階段應連續處罰2次,始得進入第3階段程序,相對人102年6月17日函應依該查處作業程序第2階段再處建築物所有權人10萬元罰鍰,而非以第3階段規定處30萬元罰鍰等理由,遂以102年8月23日府授都建字第102686470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3日函)撤銷相對人102年6月17日函,同時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再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抗告人亦不服相對人102年8月23日函,乃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經內政部合併以台內訴字第102032966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相對人102年8月23日函關於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不受理部分均撤銷。㈡確認都發局101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56501號函(下稱101年6月21日函)及101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286300號函(下稱101年8月14日函)無效。㈢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85萬元(包括行政機關處罰抗告人金額58萬元、業者停業後半年租金損害27萬元及精神名譽損害300萬元)。

三、原裁定以:(一)本件原處分係於102年4月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5月9日(星期四),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提起訴願。是抗告人針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依前揭規定,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30日,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二)抗告人在原審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訴請確認都發局101年6月21日函及101年8月14日函無效部分,因抗告人所提102年11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㈡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都發局101年6月21日函、101年8月14日函及相對人102年6月17日函、102年8月23日函,語意不明,經原審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抗告人始表明其所追加之訴訟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因相對人102年6月17日函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相對人102年8月23日函裁罰部分則經訴願決定撤銷亦不復存在,故抗告人聲明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僅有都發局101年6月21日函及101年8月14日函等語,抗告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都發局101年6月21日函及101年8月14日函,其原處分機關為都發局,並非抗告人,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原審認為抗告人追加確認非屬相對人作成之上開函文為無效之訴訟部分,並不適當,不應准許,亦應予裁定駁回。(三)抗告人已陳明其訴請損害賠償共計385萬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因抗告人所提前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憲法賦予人民有訴願權、訴訟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平等自由權利,並無規定訴願期限只有30日,為了不合法程序而駁回訴訟,不符合司法正義理念云云。本院查,訴願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即賦予人民因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並未剝奪人民之訴願權,為免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訴願權之不行使或怠於行使而陷入不安定,以法律規定合理限制提起訴願之期限,自難謂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有悖,亦與平等權及自由權無礙。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然對前揭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原非可採。又原審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認抗告無理由,則抗告人在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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