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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7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57號

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相對人90年7月6日90退2字第2044193號函核定,自9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而於備註㈤註明聲請人自54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相對人90年9月7日90退2字第2065136號書函認定聲請人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聲請人以其上開服務於臺糖公司之年資,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重行審定,經相對人再以91年5月9日部退二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否准聲請人就54年1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91年8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8號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繼而,聲請人又於101年3月8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外,乃以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同項第12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聲請人於100年6月13日仍就其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乙節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100年7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400751號函,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聲請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除依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共計11年整,及其得更正追加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為818,400元外,並未適用原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第6項等以所得替代率重新計算其得更正追加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金額及加計同等級現職人員主管職務加給金額,及依新訂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99年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優存續存金額等,聲請人係依據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第3點之1規定及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2條及新訂優存辦法第2至5條規定意旨,前程序原審判決除不適用上開法規外,判斷亦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提起上訴、聲請再審。又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前程序原審判決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與93年判字第78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本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於臺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前程序原審判決已依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他相關法規,敘明相對人重為聲請人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受前審定處分要件事實效力所拘束,而前審定處分關於聲請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年1個月乙節,復經聲請人爭訟而告確定,相對人依前審定處分而認定聲請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據以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不法之理由,然上訴意旨均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處分、復審決定、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論述為空泛之指摘,未能提出與個案事實相結合之具體規範或理論學說來支持其論點,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法律適用,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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