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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0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吳慧娟帥嘉寶闕銘富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80號

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成在溫寮溪大甲鎮○○○段○○○號私有土地邊與河川公地交界處,為設置堤防行政處分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以聲請人之訴於法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關於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1.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即已提出之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及78年度裁字第304號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前臺灣省水利局局長會見抗告人之會見結論紀錄、改制前臺中縣議會及縣政府等單位現場會勘協調會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8288、84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之確定判決或和解,故意不使用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僅憑相對人所為答辯,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判自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2.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逾5年,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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