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林添旺
林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曾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再審之訴,聲請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依上規定提起,並無不當,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該訴狀事實及理由五及證物,又如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證物一至三及該訴狀所指。惟原確定裁定仍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將聲請人10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之訴狀「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去而未審酌,而後判「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法官既動手腳方為「聲請為不合法」,故不動手腳時豈非合法?且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可刪除訴求具體情事。另102年6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狀證物三之「嘉義縣交通局道路竣工圖」為系爭土地未依計畫興建道路之鐵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裁定何無隻字提及?又本案因相對人對地籍分割錯誤不處理,迄今未於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形成瓶頸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劃,屬公益訴訟,何蓄意裁判不公?經再審裁定仍刪除具體情事不還公道,難道無損司法信譽?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中部分內容係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本件聲請意旨爭執其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法院卻將該具體情事全刪去未審酌云云,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