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靜靚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現代網路使用情形觀之,要在相關網頁上PO文必須先聲請取得電子郵件信箱,再加入該網頁成為會員,要PO文須先登錄該網頁始能PO文,每篇PO文的文章一定都有顯示該會員,並一定有PO文的IP與電子信箱網址,而且PO文的IP無法湮滅。因此鈞院只要跟pchome、新浪微博、雅虎公司調閱那些文章PO文的IP資料與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知道PO文的電腦IP在哪裡?電腦IP申請的網路線申請人是誰?那部電腦當時的使用者是誰?這樣即可找到真正兇手。(二)聲請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信箱,應經由所謂「手機認證」,亦即電子郵件信箱之開通使用,應由聲請人填具其使用之手機號碼,並於接受雅虎公司之簡訊後,將簡訊密碼填入申請網頁,始能開通電子郵件信箱。請鈞院發函調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聲請人為何人,用以認證之手機號碼為何?PO文時登錄了哪些網站?藉由那些網站調閱出PO文者所有的資料,這樣就可得知何人為PO文者。(三)請鈞院將所有PO文帳號登入之所有IP一併完整調閱,如此才能比對出正確時間與地點。如果PO文的電腦IP是以公司或家用電腦申請,即可依申請人地址查獲PO文者,如果PO文的電腦IP是網咖電腦,請鈞院調閱網咖監視器和網咖附近道路或商家監視器,即可查獲PO文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5、6 款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一)關於被告涉犯於網際網路散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標題、內容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經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二、㈢至㈥詳述其審酌及認定之理由,是縱上開聲請意旨㈠、㈢所述為真實,然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揆諸前揭意旨,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0、203、262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三)至聲請人所稱受判決人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然其並未提出受判決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誣告之證明,亦未提出該案之法官或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僅自認為其係受誣告、法官或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惟就受判決人是否被誣告、法官或檢察官是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5、6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或係與前案以同一原因再予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