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曾先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103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該訴狀事實、理由及證物,又如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證物1至3及該訴狀所指。㈡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將聲請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移送原法院審理,惟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竟未遵照該裁定處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第725號、第1346號、第2039號、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及原確定裁定仍裁定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㈢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可刪除聲請人訴求之具體情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竟將聲請人102年度聲再字第394號之訴狀「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除而未審酌,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民國102年6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所提「嘉義縣交通局道路竣工圖」為系爭土地未依計畫興建道路之鐵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亦隻字未提。㈣聲請人主張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不符、未勘驗現場、相對人未提出實地檢測圖、裁判不採照片、道路竣工圖等具體情事未斟酌及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卻稱「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又稱「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惟既未審酌在先,何難謂為漏未審酌,且原確定裁定未指摘前審未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證物,反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顯未以悲天憫人胸襟審案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並以聲請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法院裁定卻將該具體情事全刪去未審酌,核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上開確定裁定有未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其已就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主張,而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未予具體敍明,核屬對於原確定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不服前程序裁判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