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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1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鄭小康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8號

聲請人
林添旺

 林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之訴即依前揭規定提起,並無不當。(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將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惟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竟未遵照該裁定處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號、第725號、第1346號、第2039號、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及原確定裁定仍裁定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三)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刪去而未審酌,遽認「聲請自非合法」;又102年6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中證物三「嘉義縣交通局道路竣工圖」為系爭土地未依計畫興建道路之證據,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隻字未提,顯非妥適。(四)本件因相對人對地籍分割錯誤不為處理,迄今未於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形成瓶頸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且屬興建道路之公益訴訟,本院既未對實地檢測圖予以審論,逕認「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顯有不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3條第1項第2、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