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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25號

上訴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光伯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保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68,064元,營業稅額1,168,40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68,40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倍計1,168,404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至97年6月間向保固公司購買鋼筋,既然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96年8月後已無運作能力,保固公司亦如證人董慶源所述係其向上游廠商購買鋼筋後再出售予上訴人,顯已與富盛公司無涉,原判決未考量時間差異性,亦未指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其理由顯有矛盾且不完備。又上訴人並無規避稅捐之行為,原判決雖認其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無違,惟理由未明,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另本件不論上訴人或保固公司並無少繳或短繳營業稅,故無違反公平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強加調整,造成一稅三收,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另原判決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2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3272號處分書)之內容均未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臺灣之交易習慣,買方並無調查賣方內部運作情形之義務,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亦無相關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非保固公司,顯增加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之負擔。又33272號處分書業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僅憑保固公司未從事實際加工,即認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已嫌率斷等語,原判決卻仍謂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本非相同,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行政罰,並非以訴外人董慶源、吳錦坤等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要件云云,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和現實生活脫節。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跳開發票」「向第三人購買發票」其情節輕重不同,卻隻字未提未載理由,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然因過失致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保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1,168,404元之行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及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2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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