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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0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0號

上訴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對其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之女陳彥伶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中區國稅局「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外案」採購案係由聯海服務有限公司得標,上訴人於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彥伶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上訴人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中區國稅局人力委外案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仍僱用陳彥伶及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月8日起上訴人任職法務科長)擔任工讀生。於98年12月1日至31日由特羅亞有限公司得標,由特羅亞有限公司以相同方式僱用,並派遣至上訴人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綜上,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依利益迴避法第14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6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其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

三、查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係撤銷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之處分,該部分對上訴人有利,非屬上訴人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理由中對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不服部分,於法不合,非屬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00萬元部分,加以審究,核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存在由原處分機關裁量之可能,惟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主張;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違法之主張有理由,竟於主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聲明,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鑑於裁罰權之行使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本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100萬元部分,則應視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後,方得以確定其請求是否有據,是尚無法併予審究,因將上訴人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00萬元部分駁回等語,足認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重為罰鍰處分,並非終局確定撤銷原罰鍰處分。經核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判決意旨之誤解,並就原判決之理由及結果,依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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