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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2號

抗告人
陳溪河

 陳沈阿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依現行法制係屬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訴訟事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自非適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相對人起訴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文之意旨,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致使捷運墩柱編號P0504規劃設置於抗告人房屋門戶之正對面1/2處,經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惟原裁定竟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單純之國家賠償法,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違法裁定移送至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又本件為一般處分案件,原訴願機關實體審理本案,尚無違法情事。另相對人103年5月22日答辯狀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5號之裁定理由,亦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廢棄在案,可證相對人引用失當,致誤認訴願機關違法受理本案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其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揆之以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查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狀一、補充狀二,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聲明亦僅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而未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抗告人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其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認鄉公所對於人行陸橋設置地點之決定為一般處分之見解,與原審法院對本件是否有審判權之爭點無涉。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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