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吳献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3年1月19日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定,並由被上訴人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4萬8,621元,扣除抵繳地價稅4萬2,431元後為80萬6,190元,由板橋地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6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202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溢繳之稅額,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3年2月3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稅額加計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將溢繳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一面認定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權利人應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30日期間之公法請求權,因稽徵機關未送達通知文書致時效始日無從起算,一面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間因稽徵機關未送達通知文書,得自始日起算,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請求優惠稅率之權利,且原審未提示當事人為言詞辯論,亦有違誤。(三)實務上對於法院拍賣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案件,見解並非一致,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若認不可採,應詳述理由,惟原審未為,係判決不備理由。(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不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之基礎,係未正確適用法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土地於83年1月19日經板橋地院拍定後,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得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然僅是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土地遭拍賣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於前揭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仍得自行請求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請求權並未因被上訴人未通知而消滅,上訴人於拍賣時既未行使其優惠稅率之權利,本應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故上訴人並未溢繳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之課徵亦未適用法令錯誤。(二)上訴人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乃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系爭土地83年1月19日拍定後,上訴人即可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遲至97年8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退稅,尚有未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土地增值稅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2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272、88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