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50號
- 再審原告
-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邵寶菱
- 再審原告
- 顏君旭
- 再審原告
- 陳明德
- 再審原告
- 王秀宜
- 再審原告
- 李錦珠
- 再審原告
- 黃小美
- 再審原告
- 李英容
- 再審原告
- 楊創智
- 再審原告
- 張銘堂
- 再審原告
- 林熊徵
- 再審原告
- 賴志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子琳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 律師
- 再審被告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 代表人
- 林高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於民國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4日公告公開展覽、同年8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0月3日第230次會議、97年10月16日第231次會議審議通過,以97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0970278414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再審被告內政部核定,經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30日第698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通過、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臺中市政府爰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以同日府都計字第0980061330號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內政部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關於訴願人顏君旭君、陳明德君、王秀宜君、李錦珠君、黃小美君、李英容君、楊創智君、張銘堂君、林熊徵君、賴志偉君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再審被告澄清醫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容包含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外之交通、經濟狀況、開發設施等之影響評估,並且賦予任何公民或團體得對之提出相關意見,享有出席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顯見上揭規定確有維護都市計畫附近地區居民之社區發展、經濟影響、適當生活居住權等法律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相關規範應屬保護規範。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作為鄰人之保護規範,參照本院相關判決之見解,鄰人得就都市計畫相關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系爭都市計畫致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皆屬再審原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原處分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以都市計畫法相關規範非在於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內政部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連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都沒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原判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5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低估未來停車需求等,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禁止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強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澄清醫院則以:本件所涉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範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條意旨及規範目的,闡釋該法乃是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之規範,復因原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等並非變更主要計畫範圍內之居民,原確定判決基此以再審原告僅屬無關之第三人,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無訴訟權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48號及第156號解釋,且與本院歷年來就都市計畫法判決案例一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建築法其主要目的既係就市、鎮鄉街特定地區做整體之規劃,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該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就都市計畫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足見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查凱撒金邸社區位於臺中市○○路○○號,系爭變更計畫位於臺中市○○路、○○○路、○○路及○○路環繞之街廓內,凱撒金邸社區所在建築物位置,係緊臨系爭變更計畫,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再審原告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事,縱因系爭變更計畫受有上開影響,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則原確定判決以凱撒金邸社區係緊臨系爭變更計畫,而非於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內,再審原告縱因系爭變更計畫受有上開影響,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非再審被告內政部系爭變更計畫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實施權能,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號等判決,或是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或是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更新條例等,均與都市計畫法核屬不同規範,與本案案情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委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