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胡天恩
- 上訴人
- 胡絹娟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胡天賜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沐桂新
- 送達代收人
- 趙崇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胡天賜係上訴人胡天恩及胡絹娟之弟弟,彼等間為二親等之血親,而胡天賜具有律師資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胡天恩及胡絹娟出具委任狀委任其弟即上訴人胡天賜為訴訟代理人,經核尚屬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6-5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民國100年12月27日新區建字第100016718號函送之違章建築查報單,以101年4月1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77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嗣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改認為程序違建,撤銷前開101年4月13日拆除通知單,並以同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補行申請執照。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依函示內容補正,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完竣,以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將原件退還,上訴人訴經訴願機關為撤銷101年8月30日函,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月補正,嗣又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10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02292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農地,由上訴人之母陳絹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故其起造人依法應為陳絹,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依繼承法理,應允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起造人陳絹之資格,允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補辦建築執照。惟被上訴人認定並要求上訴人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上訴人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而未遵從,原處分卻以此為由退回上訴人之申請,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以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下稱中市補辦建照辦法)未有繼承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補照之申請,依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之意旨,明顯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㈡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援引之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被上訴人誤為645403號函,下同),未經內政部營建署於該部會之網站中為公布,被上訴人亦未揭示相關資訊,是其有關法律命令之記載明顯違法。又被上訴人既以101年5月22日府授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要求上訴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顯然認定上訴人應繼承起造人於建築法上之補照義務。惟當上訴人欲繼承起造人身分補辦建築執照時,又以中市補辦建照辦法未有繼承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補照之申請,不允許上訴人繼承起造人在建築法上得享有之權利,顯見其於同一建物之補照程序中,任意割裂權利與義務對於繼承法之適用,違反法律適用整體性。㈢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6個月而僅給予30日之補照期間,明顯違法。又系爭建物係臨接非公路之其他道路,依法無須主管機關指示建築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檢附建築線指示圖,亦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況陳絹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具有自耕農身分,符合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因該建物未辦理第1次登記致無法辦理分割繼承,始依民法規定請求補照以辦理第1次登記後,再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係依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未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上興建任何建築物,自無庸具備農民身分,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正農民身分之條件應屬違法。㈣目前農政主管機關僅能核發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無法核發農民資格證明,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要求上訴人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民資格證明,屬法律上所不能之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既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該函文即應重新進行,始符合原訴願決定「另為處分」之意旨。而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要求上訴人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嗣後既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53189號函表示依法無據,則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所進行之補照程序即有必要重新進行並更正,被上訴人僅重新另行送達而未重行進行補照之行政程序,顯然無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與程序保障意旨相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6行誤為101年)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101年7月23日函示內容補正,分別於102年1月4日、7日、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102年2月8日)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退件,於法有據,原處分係對人民之請求為准駁,並不拘泥於公文書之用語、形式及是否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異,上訴人認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顯有誤解。又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未經廢止使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函中已盡告知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之義務。㈡本件係建物違章補照之案件,其行政程序之開始應以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日起算,法規適用始點亦以是日為準,上訴人既申請系爭建物之補照,自為違章補照之行為人,非其所主張之陳絹,亦無函釋起造人變更之適用,故不適用行政院農委會89年9月27日(89)農轉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轉字第0920125641號函之情況。至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字第0920087592號函所稱由繼承人繼承其起造人等事項,係指起造人已申請建築執照,其行政程序未終結之案件,與本件無涉。況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上訴人以已歿之陳絹為起造人,顯非適法。㈢系爭土地82年間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範圍的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8年7月31日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分區調整前後均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母於82年興建之自用農舍,應依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申辦之,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且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82年間建築自用農舍不用申請建築執照,顯有誤解。㈣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內之建築基地是否需指定(示)建築線與依臺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之需檢附之必要書件「建築線指(示)定圖」,實不相關,上訴人應依上開自治條例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說。另上訴人爭執其農民身分認定問題,權責機關為農政單位,農政單位否准其資格,自影響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核發,故於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前,被上訴人為免案件懸而未結,先予駁回,並無不當。若上訴人能備齊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即得再行申請,並不影響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1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77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嗣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改認屬程序違建,撤銷上開101年4月13日拆除通知單,並通知上訴人補行申請執照。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提出說明,被上訴人認其未依限補正完竣,乃以101年8月30日函將原件退還,惟該函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乃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該函內容記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說明三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農民資格證明,亦分別於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7日、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據以駁回其申請,經核尚無不合。㈡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所引用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645403號函文內容,實為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所解釋,因該函令未經廢止,縱然文號有所誤載,仍不影響原處分予以參酌援引之效力。又原處分已記載主旨及理由說明,參酌被上訴人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文內容後,上訴人當足以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難謂原處分有理由不備或欠缺明確性之問題。而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未附具補正函之送達證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逾期未補正為由,撤銷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被上訴人既重新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尚難謂其有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之情形。㈢上訴人為補辦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於101年7月30日(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1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核發農民資格證明,經該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釋意旨,認定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農地,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與102年7月1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敗訴確定。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甚明。又該辦法第3條已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顯指「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而非「農民資格」,當不致有所誤認,是上訴人引據補正函所稱「未檢附本府農業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農民資格證明,屬於法律上不能事項,要有誤解,委非可採。況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變更,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為補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既經臺中市政府否准,該否准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變更,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則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取得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否准其建造執照補照申請,即無不合。㈣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釋係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興建時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與同法第36條係指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因其申請不合建築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等情形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即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又上訴人之母陳絹係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其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雖於陳絹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建物(農舍)之建造執照,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未存在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自無適用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釋之餘地。上訴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即渠等所據以申請之農業用地之宗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惟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有0.1983公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法補正此事項,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㈤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未修正,雖該辦法嗣後修正,然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僅有條次之更動,主要內容部分並未改變,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規定辦理,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農民資格僅須符合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可,且無須經過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云云,要屬其出於個人主觀之見解,委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因其101年8月30日函遭訴願決定撤銷後而依訴願決定意旨重作處分,先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如101年7月23日函說明三所示之事項,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此補正事項係依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而非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縱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臨接非公路之其他道路,無須經主管機關指示建築線乙節屬實,然此係建築線應否指定之問題,容與形式書面之提出尚屬有別。況即便系爭建物因無指定建築線問題,致無須提出任何建築線指定(示)圖,本件仍因上訴人無法補正如前揭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原處分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本件申請,亦無不合。㈥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既無違誤,則上訴人訴請應命其作成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所應補辦建照之程序,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所定,應依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102年12月26日補充答辯狀所確認,惟原判決對於兩造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之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完全不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所稱之農民資格顯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之誤載,惟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此部分有誤載,且強調系爭補照程序應依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未就此部分曉喻當事人進行辯論,即逕依職權認定,顯未盡其闡明義務。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誤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與自己所主張之條號相同,未就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而原審既明知相關辦法業經修正,於發現兩造主張之條號有誤,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應即時行使闡明權,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㈡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必須在適用本條規定前提下,始有適用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致土地是否應受最低面積限制0.25公頃部分,明顯與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相互矛盾,而被上訴人既命上訴人依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補照,即不應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而應依第2條規定要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亦違反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非實質違建而係屬程序違建,並命上訴人依法補照,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上訴人嗣以101年7月23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補件,復因上訴人未補正而以101年8月30日函退件,顯見101年7月23日函係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必須於實體決定時始得一併聲明不符。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補照退件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該撤銷之範圍即包括101年7月23日函。被上訴人嗣後並未重新進行任何程序,僅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重新檢送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之101年7月23日函,要求上訴人依該函說明三內容補正,被上訴人顯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揭102年1月2日函合法,即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其農民資格只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即可,即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且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時,即具有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且參照同辦法第2條規定,此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照,被上訴人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所檢送101年7月23日函說明三所要求事項,顯與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相違,本件建築執照程序有實質上重新審理之必要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6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為行為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102年7月1日修正時條號改為第2條)。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農地,原為上訴人之母陳絹所有,82年間其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即興建系爭建物,嗣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依82年間施行之建築法第3條、第25條及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欲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陳絹既未依規定申請即興建,被上訴人認定屬違章建築,核屬有據;又陳絹既無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豈得依繼承法理繼承陳絹之起造人身分,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此項主張並認定本件無適用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釋之餘地,亦無不合。另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所有權,則有關系爭建物權利之主張及行使,自應依當時有效即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亦無足取。再原判決業就兩造有關「原處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是否具備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農民身分?上訴人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期限為30日或6個月?上訴人得否繼承其母起造人身分並應適用興建之初的法律?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有無割裂法律適用之問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否提出建築線指定(示)圖?被上訴人命其補正此圖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爭議,已詳與論述及指駁,核無違誤。
㈢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後:
⑴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而非實質違建,而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通知上訴人,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同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函知上訴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請其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應依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且事實之調查及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自得依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兩造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之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完全不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非有據。
⑵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如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者,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固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惟茍無上述情形,縱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得謂審判長違背上開規定。原判決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所述之法規依據及應補正事項,闡述補正事項㈥所指「農業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其真意係指「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亦認上訴人不致有所誤認,此部分為其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未就此部分及明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已於102年7月1日修正,修正前後本件適用之條號有所調整,卻未曉喻當事人進行辯論,有違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云云,核屬執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為指摘,亦無足採。另如前所述,本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以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其興建農舍應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並據以主張前開第3條規定與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相互矛盾,且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做為上訴人無法提出興建農舍之農民證明,並非以該判決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反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亦非有理。
⑶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函係命上訴人依該函內容補正,故屬補正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雖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函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其撤銷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再行通知上訴人依其101年7月23日函說明三內容補正,自合乎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