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01號

上訴人
張國聖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參加人
開南大學
代表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蔣偉寧,民國103年7月30日改由吳思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參加人(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於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嗣參加人以其自93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2日止未完成教授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後段、93年9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年1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同年1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則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同年1月18日99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參加人遂以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准自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上訴人,並以同日第1001110029號函知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撤銷參加人所為不通過上訴人96年間提出之教授升等之處分,迨至101年5月9日始以臺訴字第1010036631A號訴願決定維持,參加人復提經101年7月24日100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維持99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案,再以101年9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准,經其以101年10月2日臺人㈡字第1010183730C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自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起生效。參加人遂以101年10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73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始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100年1月26日函報之不續聘上訴人案,懸宕20個月以上,顯濫用主管機關核准權限,任令參加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不符依法行政原則。㈡參加人未組成調查小組亦無任何調查行為,即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下稱檢覈表)中「一般案件調查」之「核符」欄位中標記「*」號,易使人產生參加人已組織調查小組對辦理上訴人不續聘案已經進行調查之認知錯誤。又100年1月11日公管系99學年第8次教評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遞交任何書面意見,且該次系教評會與100年1月10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召開之日期時間與會議之會次明顯不同,自應分別踐行會議通知之程序。參加人向上訴人送交100年1月10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之列席通知,卻以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由,未讓上訴人得與會陳述意見。參加人檢送予被上訴人核准之檢覈表與事實表中,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致100年1月10日公管系系教評會」之書面資料強行移轉並用以混充為「100年1月11日公管系99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之「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並進而在檢覈表之相應欄位勾記「核符」,以滿足檢覈表之文書內容在記載之外觀上呈現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另100年1月13日院教評會之召開,參加人未依法完成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致上訴人無法陳述意見,卻在檢覈表「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欄「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之檢覈事項中,係以「*」號標記於「核符」之欄位。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不實填寫檢覈表之陳報資料,顯未為適法審查。㈢參加人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日臺訴字第1000032773A號訴願決定撤銷。是參加人教評會作成判斷之基礎已不存在,即應再次召開教評會議就「上訴人升等不通過之處分已經獲主管機關教育部訴願救濟成功」之新事實予以納入審議,並循序分層審議,且仍作成「通過不續聘案之決議」,才能再度報請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漠視此程序,仍以參加人100年1月26日函報資料為審議基礎,顯有違誤。又參加人於100年3月15日再度為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處分,亦經被上訴人再度撤銷,並令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一方面令參加人以100年1月26日函報請核准之上訴人不續聘案懸而未決,一方面令參加人續為否准上訴人之教授升等處分,任上訴人之教師工作權及公保健保權益自100年2月1日起即遭參加人片面侵害之事實於不顧。上訴人之教授升等雖於100年11月22日再遭參加人續為否准,並經訴願與行政訴訟均告敗訴確定在案,然係因參加人提供經污染且不合事實之資料所生之結果,上訴人就此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㈣參加人所屬專任教師中任教超過6年從未提出升等申請之教師甚多,而在教學評鑑、服務及學術研究成果等各項成績不如上訴人者更是不少。然參加人自101年2月1日迄今,未對任何未能於6年完成限期升等之教師採取不續聘之措施,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上訴人不續聘所依憑之「未能於限期6年內完成升等」理由,純係出於恣意、選擇性與差別待遇之行為,並非基於學術發展需要之要件。㈤上訴人是90年初聘,91年起為續聘,續聘即係就原契約的基礎上繼續聘任,自無6年升等條款之適用,參加人將93年9月22日通過之限年升等條款,追溯適用至90年8月即受聘的上訴人,另上訴人曾任學務長2年,應適用教師聘約第5條順延升等年限的條款將該2年的行政服務列計升等年限之順延,原處分未注意及此,顯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0年8月1日應聘任教於參加人學校,應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自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之6年期間內,完成教授之升等,然卻未依限完成,經參加人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資料,皆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亦合於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於法並無違誤。㈡本件屬於參加人教評會所作之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決定,被上訴人原則上僅就參加人所提報之證據、資料,就形式上審查程序及組織作合法性審查。且於上訴人是否通過教授升等尚有爭議時未予核准,迨上訴人未通過升等之事實為參加人校教評會認定並無疑義後,才基於上訴人未於升等年限屆滿完成教授升等之明顯事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難謂被上訴人未就本案事實為適法審查。㈢現行大學法、教師法對於被上訴人就公、私立大學教師不續聘案之審核程序,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就參加人多次報請核准系爭不續聘案,被上訴人皆於2個月即作成適法處理,無上訴人所稱之行政怠惰情事。上訴人所稱20個月期間實係被上訴人以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於參加人報請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依法為上訴人利益而進行監督及改善所經過之期間,無上訴人所稱之操弄權限放任系爭不續聘案懸宕等行政怠惰行為。且不續聘案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前,依法參加人仍須繼續聘任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教師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並未因時間經過而受有影響,難認其工作權受有侵害。㈣被上訴人依參加人100年1月26日函附之相關資料,認定參加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況縱認參加人審議程序存有瑕疵,然原處分係依據上訴人未於升等年限6年內完成教授升等之明顯事實,此等事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故參加人審議程序縱有輕微瑕疵,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不續聘案之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則以:㈠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我國公法原則,未必可適用於私法關係。上訴人指摘有程序瑕疵之100年1月11日99學年度第8次系教評會決議,並未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非屬不利上訴人之決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關。況上訴人已提出書面意見,難謂因此即違反正當程序。上訴人雖稱其書面意見係針對第7次系教評會所提出,與第8次系教評會不屬同案云云,然2次會議均討論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只因第7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除非上訴人撤回,否則系教評會自得為參考。又參加人於100年1月13日99學年度第13次院教評會前,已分別用郵件掛號並佐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及郵局快捷等方式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晚上派專人親送通知給上訴人,其自難諉為不知參加人將召開有關其不續聘案會議。再者參加人非行政機關,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亦非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適用。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參加人之系、院、校教評會亦已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核准處分自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本於適法性審查及對參加人教評會判斷餘地之尊重,本應及時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惟被上訴人並未處理。至參加人所為未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處分,雖曾經訴願決定撤銷,然被上訴人最終仍為維持之訴願決定,且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足證參加人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完全適法。㈢本件不續聘案審議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至上訴人之升等案之爭議標的為「上訴人96年之升等案」,雖經數度訴願,亦完全不影響同一案件之本質及上訴人未於6年完成升等之事實。故參加人於100年1月間召開系、院、校教評會而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錯誤或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可言。又不續聘案既已於100年1月間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於100年1月26日函送上訴人,該函在私法上屬參加人終止上訴人聘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雖該意思表示在公法上需經被上訴人核准始生效力,但意思表示既已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或無效,參加人自無須就不續聘案另行再次召開教評會。㈣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並予適用,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且上訴人於90學年度至91學年度擔任學務長,亦無應將其擔任行政職期間扣除或順延之問題等語。

六、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應聘時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15條(嗣改制後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改列為第14條)已明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於93年9月22日修正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乃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所需而設,上訴人自應遵守。上訴人主張其90年8月即受聘,不適用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擔任參加人學校學務長是90學年度至91學年度,於上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之前,自無同條有關「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及教師聘約第5條第6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1級及2級主管)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6年期間內仍未升等為教授,雖參加人100年1月11日之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然業經參加人同年月13日之院教評會及同年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變更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嗣再經參加人101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仍維持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審酌參加人所報不續聘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以原處分同意照辦,並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次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2日之6年間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經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案後,以100年1月26日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期間因參加人以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所為上訴人之教授升等不通過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亦因此未核准參加人函報之不續聘上訴人案,惟該訴願決定主文並同時諭知由參加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是上訴人未於上開6年期間內升等為教授之客觀事實,並未因此而改變。嗣上訴人之教授升等不通過案終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9日臺訴字第1010036631A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則參加人100年1月間所為系、院、校教評會決議之基礎事實既未改變,自無重新再進行教評會程序之必要。況參加人校教評會亦於101年7月2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仍維持參加人99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案。㈢檢覈表係協助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檢覈,由學校逐項檢查填列,作為被上訴人審核之參據,僅供檢視核對之用,學校函報之附件除檢覈表外,尚包括具體事實表、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故關於檢覈表上「核符」、「不符」之註記事項,仍應以實際上所附文件為準並加以檢視核對,非以檢覈表上之註記「核符」,即執為審核之依據。況參加人100年1月11日99學年度第8次系教評會決議,並未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非屬不利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對該次會議決議提出上開質疑,已屬無據。又參加人100年1月10日召開之系教評會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上訴人既已提出書面意見,則翌日再召開之系教評會將上訴人之書面意見納入參酌,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100年1月13日99學年度第13次院教評會雖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惟於開會前已於1月11日以郵件掛號通知並佐以電子郵件、1月12日以電話及簡訊、1月12日下午再以郵局快捷方式,復於1月12日晚上派專人親送等方式通知上訴人,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門上;當次院教評會亦已審酌上訴人前揭書面資料而進行審議,縱使上訴人並未簽收開會通知,復未到場陳述意見,亦不能逕認該次院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違法。況參加人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議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提出書面聲明,該次會議以上訴人迄未完成升等,有違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24日再召開校教評會,開會通知亦送達上訴人,並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仍維持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不續聘上訴人。核上開校教評會委員之組織、出席及決議人數及程序等事項均合於規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㈣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而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年內升等之規定,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既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並無程序違法,且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上訴人所述各節,經核尚難認參加人校教評會之判斷有違反正當程序、出於錯誤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是其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大學自治之保障,未斟酌其保障之目的在實現人民之講學自由,亦未參酌憲法第162條、第165條、教師法第1條、第2條及第14條等特別保障教師而令主管機關對教育文化機關有依法監督之義務,致其所為是適法性監督之判斷,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13號、102年度判字第125號、第513號、第617號判決見解不同,即被上訴人對於教師聘任之決定,應為實質有效之監督,應審認其聘約之正當性、適法性,並對教師評議過程之程序事項、實質內涵等為全面之監督。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之程序等形式上內容予以審認,而將其實質內涵均認大學有其判斷餘地,且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審斷監督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外,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94年12月24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可知,對於教師停聘或不續聘,需經教師法授權,且需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可否納入聘約發生效力,應以雙方簽訂契約時為準,且需使他方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原判決僅以經章則變更通過,即當納入聘約,未注意其屬於一種私法上定型化契約,受到法律嚴格管制,復未敍明上訴人有何機會知悉或可得知悉聘約權義之變更,亦未表明是否有得上訴人之同意納入聘約,或無需經上訴人同意而當然為聘約一部分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與參加人最早之聘僱契約係成立於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而於大學法修正前,為貫徹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意旨,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明示之事由外,得為聘約所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應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以外其他各款有相當性,始足憑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依據,非原判決所稱「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即為適法。原判決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於大學與非大學之各級學校間割裂適用,與教師法係普遍保障教師身為教育工作者之生存權與工作權,藉以實現其講學自由、研究自由及人格發展之自由,顯有未合。又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既不得任意為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增訂,而限年升等之條款又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之嚴重程度難以相提並論,該約定或內部規定自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判決未見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依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及參加人院教評會第9條規定可知,校、院教評會僅於系、所教評會所做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才能逕行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定,參加人既認為其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係為契約一部分,其即非屬法規,則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既未與法規顯然不合,則院、校教評會逕予變更,其程序即有顯然瑕疵。且不續聘為剝奪上訴人工作權、改變上訴人身分之重要決定,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自應充分保障上訴人參與程序申辯並影響決定之機會,而本件程序中,院教評會變更系教評會之決定應為最關鍵之程序變動,竟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經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仍以校教評會有予當事人申辯之機會,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4條僅規定如有違反第13條情事時「得」不續聘,則是否屆升等年限而為不續聘之決定,仍非不得基於個案情形斟酌判斷,則系教評會認無不續聘之必要,即非與法規顯然不合,院、校教評會自無從予以變更,此程序規定之違背,被上訴人顯不能以尊重專業判斷為托詞而認適法,原判決未見及此,自有適用內部程序規定不當之違法。又在行政科層上,下級教評會與一般教師接觸應較上級教評會多,惟原判決除認校教評會依法有糾正權外,對院教評會何以確能於此非「與法規顯然不合」,其所為之判斷較下級教評會更為正當適法,並未說明,即認上級教評會所為決定為正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升等係教師之得變更其身分,取得其他教師資格並變換其工作內涵之權利,並非教師之義務,限年升等則以年限強迫教師升等,將使此等權利義務化。且限年升等所課予的是取得名銜之義務,其與大學學術研究發展需要,非有實質正當關聯,自非大學法第19條所得之訂定契約義務。而升等義務之違反,不具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相類之危害,自不足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原因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雖於101年1月4日、102年7月10日、103年1月8日修正該條項時款項有變動,然內容均相同;同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7月10日修正為應有3分之2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教師法第29條所明定。而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準此,教師有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㈡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15條)(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78號及第580號解釋)。然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規定,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依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於法無據,且非其90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聘約之際即已存在之條款,不得作為上訴人6年未能升等而不予續聘之依據,且該約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再者,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制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已明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而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需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始該當該款之要件。準此,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予以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評會為決議應予審酌並敍明其具體判斷之原因事由,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再,參加人係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既受大學法及教師法所規範,其所為之不續聘決議需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始生私法上之效果,則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於此類事項之決議過程,自應予以遵守,非謂參加人係私立大學即得不遵守正當程序原則。徵諸參加人依大學法第20條制定之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該校教評會,分為校、院及系3級;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則規定校、院及系教評會之執掌均包括教師解聘之審議;其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明定,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從而,上級教評會雖得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時,然對於下級教評會所為決議有如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情事尤應敍明,自不待言。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公管系之專任副教授,於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96年11月間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然為參加人否准,之後雙方即處於上開升等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期間參加人另以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6年期間內仍未升等為教授,提經100年1月11日之系教評會、同年月13日之院教評會、同年月18日之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系教評會為不通過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則決議通過不予續聘),並於100年1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核准,因被上訴人多次以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所為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之處分,被上訴人始終未為核准,迨101年5月9日始為維持參加人否准上訴人教授升等處分之訴願決定,參加人校教評會復於101年7月2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仍維持99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再函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上開決議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參加人就系爭不續聘案所履行之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不續聘案所踐行程序不合法部分之指摘如何不足採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仍執詞指摘,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足採。

㈤教師之升等有助於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維持,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原判決以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年內升等之規定,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此屬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被上訴人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並無程序違法,且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之事實,是否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攸關參加人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及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不續聘案有無違法。是以,參加人各系、院、校教評會之決議除程序需符合正當原則外,就具體個案教師是否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及其判斷之具體事證,均應予以說明,教育主管機關為核准前亦應就上開事項為審酌。本件參加人之系教評會係為「不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院教評會卻為「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然未予說明其變更系教評會決議之原因;另觀諸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年1月18日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該會於公管系、人社院、人事室分別就系爭不續聘案之會議經過及過程與表決情形為說明後,即付諸表決,其決議僅載明「上訴人不符合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其不續聘案經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8頁-79頁),另參加人101年7月24日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亦僅載明上訴人未通過教授升等、100年1月18日校評會已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並已呈報教育部等(見原審卷第157頁-158頁),均無積極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似認其逾6年尚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系爭不續聘案,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內容,並說明其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及囑咐參加人於收受函文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似未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及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原審亦疏未調查及論究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另依具體事證考量上訴人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並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對本件不續聘案應為適法性監督的職責,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另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