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張國聖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思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昱中律師
- 參加人
- 開南大學
- 代表人
-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獲聘至參加人(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擔任專任副教授。嗣參加人以其自93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2日止未完成教授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後段、93年9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將不續聘上訴人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提經100年1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同年1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決議通過;同年1月18日99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亦決議通過。參加人遂以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准自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上訴人,並以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撤銷參加人所為不通過上訴人96年間教授升等之處分,迨至101年5月9日始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維持,參加人復提經101年7月24日100學年度第17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維持99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案,再以101年9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6107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准,經其以101年10月2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自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起生效。參加人以101年10月3日開南人字第10100073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用意,係為實質維護學術自由,保障大學得以對抗國家之不當干預,此項保障非僅由學校經營者或行政當局享有,亦係為大學之主體即教師與學生而設。依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大學對其自治事項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明定教師違反聘約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學校始得不予續聘,學校自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為一定行為即屬情節重大,仍應就個案事實判斷其違約情形,已否嚴重致對大學之學術研究目的產生重大危害,其程度上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相類似之情形。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單純以副教授違反限期升等條款,即認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濫用權利,挾其不對等之地位,恣意限制、剝奪教師之基本權利,參加人校教評會據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未依具體事證考量上訴人違反聘約之情節已否達重大程度,復未給予出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判斷顯出於恣意濫用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系爭不續聘案,參加人系教評會原為不同意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雖決議予以變更,惟未敍明系教評會之決議有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處,不符正當法律原則。㈣參加人93年9月22日之校務會議違反當時之組織規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以本屬分立而不相容之教師代表與當然代表互為混充,且部分出席人員不具備校務會議設置規章所定教師代表資格,應到場人數亦與規定不符,其會議組織顯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於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6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不生效力。縱認教師聘任辦法合法有效,惟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即任職參加人學校,自不適用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則參加人校教評會本於無效之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決議不續聘上訴人,顯非合法,被上訴人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自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93年9月22日之校務會議,應到人員計74名,其中教師代表(含體育室)名額達37人,合乎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章程第6條所定開議人數,組織自屬合法。參加人基於學術研究發展,於該次校務會議決議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限期升等之規定,該規定依聘約第14條約定,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揆諸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款自構成聘約之重要部分。且依該條文與教師法第14條之體系解釋及大學之學術研究任務,大學教師於自治章則所訂期限內未完成升等,即已違反聘約所定之重要義務,堪認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無須另行審究其他具體事證。
㈡大學法第20條既將不續聘事由之實質認定權限賦予大學教評會行使,則參加人校教評會就該事由如何認定,應屬大學自治之保障範疇。上訴人既未於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自已該當該條款所定不續聘事由,參加人校教評會據以為不續聘之決議,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該不續聘決定,亦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相符。㈢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升等,對參加人促進其學術之研究及其未來發展與競爭力均有不利之影響,參加人校評會因而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與社會一般通念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組成,合乎當時之組織規程規定,教師代表之產生方式,亦與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組織自屬合法。又參加人本於憲法賦與之大學自治權,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之校務會議決議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副教授除有特定事由外,若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其訂定程序合法,內容亦無違法,參加人學校之所有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亦不例外。故副教授如無前述例外情形而未於6年內升等者,即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上訴人於各級教評會審議時,未舉證證明有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則校教評會審酌上開規定,核認事實而為不續聘之決議,自無違法。㈡系爭不續聘案,參加人校教評會就情節重大之認定,係依具體事證所為,其判斷之標準,除與大學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目的相符外,參酌國內許多大學亦多有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規定,足認無悖於一般大學社群之通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並無不法等語。
五、原判決係以:㈠憲法第11條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而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故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屬其自治之權限範圍。凡與直接教學、學術研究、及學習有關等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等解釋意旨,即使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經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要求專任副教授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進修及提升專業素養,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學校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該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受聘至參加人學校任教,其間所訂聘約屬民法上僱傭關係,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訂定並變更。上訴人自應聘後,其與參加人間之聘約雖歷經變更、更新,但每份聘約最後1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況參加人已於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聘書,將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於聘約第5條第3項,上訴人既無異議即應受其拘束。而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理念而已,非謂於該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參加人於修訂教師聘約前,均於教師聘約最後1條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98年修正教師聘約時增訂與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且載明於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受聘教師均依此條件接受參加人續聘時發給之聘書,可認參加人係藉由6年期限之升等條款以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且為所屬教員全體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精神,應認為其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㈡上訴人受聘後,未於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之限期內升等為教授,雖曾於90學年度至91學年度擔任學務長,惟係在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之前,無同條有關「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及教師聘約第5條第6項「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以上訴人未於6年完成升等,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而提經教評會討論,雖100年1月11日之系教評會為未通過系爭不聘任案之決議,惟該決議嗣經同年月13日之院教評會決議予以變更,同年月18日之校教評會亦決議通過,101年7月24日之校教評會再度決議維持通過系爭不聘任案,參加人併將上開結果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教評會之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另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不合。㈢依上訴人所提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所載,該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當然代表26人、第4款之教師代表38人、第5款之職員代表5人及第6款之學生代表4人,合計73人,然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算1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應為72人。又該簽到簿已將所有應出席教師代表之姓名列出,再於下方預留各該代表簽名之欄位,足見簽到簿上所列教師代表,應係參加人依據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於開會前所陳報名單而為記載。而當時參加人之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該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應形諸文字,是各學系提報參加上開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時,無須檢附書面之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供審核,參加人亦係依各學系提供之名單製作簽到簿,是該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應推定係由各學系依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規則所推選產生,苟有爭議,應由爭執之人舉證證明;而校務會議於93年9月22日即已召開,上訴人迄至本案審理中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8日臺高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張該次校務會議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云云;然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於接獲民眾陳情參加人100年度校務會議教師代表選舉,有違反該校組織規程第17條規定情形,經通知參加人說明後,對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內容所提修訂建議。而該函說明三引用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與參加人召開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時所適用之同款次條文內容並非相同,則上訴人執上開函文指摘參加人93年9月22日之校務會議適用不同規定而產生之教師代表為違法,自無足採。另依該次校務會議簽到簿上載,實際簽到之當然代表為23人、教師代表為23人、職員代表為5人、學生代表為4人,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湯宗益及曾國雄等當然代表後,其餘53名簽到者所為簽名,經核與簽到簿上所列開會代表姓名相符,足認彼等均係該次校務會議之應出席代表,該次校務會議實到人數既為53人,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即36人,依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而黃柏翔同時列名為該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與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教師代表,然其出席會議時,僅在簽到簿之當然代表欄位簽到,故上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23名教師代表中,並未計入黃柏翔。至簽到簿所列其他當然代表及教師代表,經核姓名均不相同,則上訴人另指稱該次校務會議違反開會當時施行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以本屬分立而不相容之教師代表與當然代表互為混充,故應到場人數與規定不符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復指陳該次校務會議有部分出席人員之代理人資格不符合,又各學系應出席會議之人員,有未接獲通知之情形云云,惟未具體指明,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縱認出席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選任過程確有上訴人所指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是否因出席及可決之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標準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上訴人既同意參加人將教師聘任辦法納入94年8月1日之聘約內,且98年之教師聘約亦接受參加人將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作為續聘條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近10年之期間,未曾質疑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此而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9條及第43條等教師權利,上訴人所指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同意將該次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㈣大學教師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升等,對大學遂行其學術研究之任務,自有不利之影響,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均於自治規章中,規定教師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升等,即不予續聘,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該條文對所有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均有適用,非以大學教師為唯一適用對象,且其初始施行時間係在大學法第19條實施前,對於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本於大學法第19條所揭示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權限,於章則及聘約內訂定不續聘事由,並以教師違反此等聘約所定義務為由,決議不予續聘時,是否仍須審酌教師違反聘約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未及增設特別規定,則在前述教師法及大學法條文均為有效法律之情況下,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又100年1月13日院教評會召開前,參加人先於同年月11日以掛號郵件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再於同日下午以郵局快捷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同日晚間復由專人親送開會通知至上訴人住處,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門上,另100年1月18日及101年7月24日召開之校教評會,皆合法通知上訴人,惟其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是參加人審酌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且無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所訂因兼任行政職務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復查無上訴人有何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因認其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之決議,程序尚無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約之約定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另依參加人98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及參加人98年5月13日修正通過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100年1月11日系教評會不通過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不符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則100年1月13日院教評會及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上訴人迄未完成升等,有違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經法定程序變更系教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再於101年7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仍維持上開校教評會決議,符合參加人院、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系教評會就系爭不續聘案,原已為不同意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嗣後卻予變更,復未敍明系教評會之決議有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處,係屬違法云云,仍無足取。㈤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發回判決、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3號、第290號、第431號等判決意旨,大學自治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縱大學得基於自治,制定規章並納入聘約作為不續聘教師之要件,但適用時仍必須遵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需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且屬情節重大,始得為之,僅以教師單純違反聘約,即予以解聘、不續聘,顯違背教師法上開規定,並侵害憲法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基本人權。案經上開判決後,原法院於其他教師相類案件中,已遵循為撤銷被上訴人處分之主要理由,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相類案件之申訴,亦遵照上揭判決意旨,表示不得僅以教師未於一定期限內通過升等為由,即遽認其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另教師法自95年起歷經多次修法,對於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縱款次有更動,但內容均相同,且未排除大學教師之適用,足證大學雖得基於自治,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原判決仍持己見,認為基於大學自治,如大學已將不續聘事由以自治規章訂立並納入聘約,教師一旦違反,即屬情節重大,與發回判決意旨有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續聘案應採高密度之審查,如教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情事,其決定非不得予以撤銷。觀諸參加人100年1月18日及101年7月24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均無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具體事證之記載,逕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升等即認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然上訴人於教學之餘並非全無學術著作、且進修努力,縱因未依限完成升等致違反聘約,情節尚非重大,不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得逕予不續聘。又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審查系爭不續聘案時,並無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既無可供判斷之基礎,自無從主張判斷餘地,其根本為恣意判斷,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遲延未為能升等情事云云,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據證責任分配原則。㈢原判決就原處分之審查,偏執大學自治,未綜合憲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司法院解釋,且違反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原理原則。另系爭不續聘案,程序上並未經系教評會之審議、表決通過,即逕由院教評會直接進行提案、審議,並變更系教評會決定而通過。系教評會所有參予投票之教師,與上訴人屬相同專業學術單位,彼等均認縱令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完成升等而有違反聘約情事,仍不構成情節重大而應受不續聘之待遇。被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亦違背大學法第20條及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有關教評會3級3審之制度設計,本件院教評會之召開亦有侵權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㈣依被上訴人之作業規範,參加人召開院教評會辦理系爭不續聘案時,應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文書方式,通知上訴人。惟參加人於100年1月12日夜間派員將開會通知之全部內容未經遮蔽公開張貼於他人住所之大門,不僅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仍於100年1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決議通過系爭不續聘案。顯見參加人程序上係以侵權之不法行為辦理系爭不續聘案,原判決未察及此,亦未就被上訴人任令參加人以上開方式辦理系爭不續聘案,何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任教期間之績效成果,於教師中名列前位,參加人逕以上訴人未升等為由而不續聘,對校內其他未升等之教師,卻未予不續聘,顯悖社會一般通念,原判決仍予維持,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參加人為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受聘任職於參加人學校,擔任公管系副教授,嗣後聘約雖經變更、更新,但每份聘約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且參加人已將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納入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聘書內,約定6年內未能升等即不予續聘,對上訴人自具拘束力。故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副教授,無論係初聘或續聘,應於應聘後6年內完成升等,如未能達成,即屬違反聘約。而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內,未完成教授之升等,參加人遂經系、院、校教評會3級3審審議系爭不續聘案,系教評會於100年1月11日決議不通過;院教評會於同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教師聘任辦法13條規定,決議通過不續聘;同年月18日之校教評會亦同,101年7月24日之校教評會再行決議時,仍維持通過不續聘。參加人以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參加人教評會就系爭不聘任案所履行之3級3審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6年內未能升等即不予續聘」之內容,既已納入上訴人之聘書內,對上訴人自具拘束力。而上訴人自93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內,未完成教授之升等,自有違反聘約之事實,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發回判決予以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無足採。
㈡原判決援引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第563號等解釋意旨,論明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如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乙節,亦為本院所肯認。
㈢原判決認參加人教評會所為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另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被上訴人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即所謂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雖屬大學自治相關事項,但揆諸憲法第162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大學自治仍應受法律之規範,且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而「是否違反聘約」乃是否符合該款不予續聘構成要件之判斷,而「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則屬各級教評會審查時具判斷餘地之事項,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須教師有違反聘約情事,且情節重大,始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教評會審酌時應就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為審酌,否則於法有違,業經本院發回判決予以指明。
⑶原判決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自治,賦予大學以自治規章及聘約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於該規定及大學法條文均為有效之情況下,茍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此項見解無異認同參加人學校如將未依限期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約定納入聘約時,一旦教師符合此項條件,參加人學校即得予以不續聘,教評會無庸再個案審酌教師未能依限完成升等之違約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本院發回判決之表示之見解不同,依上開規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
⑷依原判決所確定「本件參加人學校已於93年9月22日經校務會議決議,副教授未於6年內完成教授升等者即不予續聘,並將之此決議內容納入聘約,足認參加人學校已將『副教授未於6年內完成教授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將此特定事由認定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參加人教評會審酌是否續聘副教授時,僅須審查其是否依限完成教授升等、是否有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所訂因兼任行政職務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是否有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之事實,足認其已認定參加人校教評會並未就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為審查,即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參加人院、校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除非當初審查時已為審查判斷,僅資料未提出得於訴訟程序補提證據外,參加人亦無藉由訴訟審理程序代其陳述而為補正。被上訴人既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決議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核准,亦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可議。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核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