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6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余曉姍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錦
- 被上訴人
- 寶島菸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石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抽驗被上訴人自柬埔寨輸入之LOOK 5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以該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其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乃於101年6月25日移請上訴人衛生局查處,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菸品輸入業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上訴人誤載為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北府衛健字第101274964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自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與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584893000號訴願決定意旨所示,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則同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逾越此立法目的而任意適用,而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以「文字、圖畫」為宣傳等語,應認為該「文字、圖畫」除能促銷菸品外,應以足以達到侵害國民健康之結果為要件;被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臺灣LOOK 5菸品上雖印有「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及「南投日月潭」、「花蓮太魯閣」、「墾丁鵝鑾鼻燈塔」、「嘉義阿里山神木」、「臺北野柳」等文字及圖畫,然與宣傳菸品本身特性毫無關係,並未強調菸品香味芬芳、菸品用料高級、抽菸是一種享受等情事;有抽菸習慣者若因前揭之文字及圖畫而選擇購買LOOK 5菸品,為菸品包裝設計精美之結果,當為合法之促銷手段,至於對不具抽菸習慣者而言,不論菸品包裝多精美亦不會因此而想抽菸,或許會因包裝精美而購買菸品以收集或送禮,此亦為菸品合法之促銷手段,自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可言。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推出以印有「日月潭SUNMOON LAKE」文字、日月潭圖樣及印有「臺灣阿里山ALISHAN」文字、阿里山小火車圖樣之菸品,未見其受主管機關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事實狀態而推出系爭菸品,其信賴利益既非以不正當之手法取得,亦非單純之願望或期待,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Taiw-an only, beautiful only」及臺灣5大知名景點等文字和圖畫,極易引發接觸者好奇心而提升購買慾望,亦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已符合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定義;信賴保護之首要條件,須有受處分人因信賴行政處分或法規變動之信賴基礎始足當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自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賴僅係對他人行為是否受罰之觀望,尚無信賴基礎,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㈠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菸品,其菸品容器即包裝盒上印有「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審諸上開文字及圖畫僅為單純之地名陳述、文字表達及風景呈現,其整體表現在於傳達臺灣風景之美,既未強調系爭菸品本身之特性(如香味、用料等),亦未傳達吸食或使用菸品為享受、歡愉行為之意念,更無鼓勵菸品消費或美化菸品形象意涵,難認該等文字、圖畫與「菸品」有任何連結,並未具體表現或抽象表徵為菸品之宣傳,揆諸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及同法第9條立法理由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自難認屬菸品廣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圖畫僅屬單純之菸品容器包裝設計,應屬可採。㈡菸品廣告與菸品容器設計包裝,二者為不同之行為與概念,菸害防制法就菸品廣告採嚴格限制,相關規範明定於第9條,違反者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對於菸品容器設計及包裝形式則無限制,僅於第6條、第7條規定應於菸品容器加註相關標示、文字及警語;據此,菸害防制法既無明文限制菸品包裝之設計與形式,自無從區辨何者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與圖片,何者又非屬必要,且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已就菸品廣告之定義明文規定,而同法第9條第1款所定以「其他文字、圖畫」為宣傳是否屬菸品廣告範疇,應依據菸品廣告之定義加以判斷,上訴人以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only,beautiful 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做為上開文字及圖片是否屬菸品廣告之判斷依據,顯乏所據,於法未合。
㈢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以審查為原則,舉凡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等,均屬可資審查之情形,倘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上訴人未依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之定義判斷認定,且上訴人誤認混淆菸品容器包裝與菸品廣告之不同,逕以被上訴人為表達臺灣美景為包裝設計並呼應「LOOK 5」商標之上開文字與圖片,屬菸品之宣傳及促銷,其認定事實以及法律概念涵攝事實之過程均屬有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0萬元,於法即有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28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一再重申若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事項之其他文字者,非但可使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將使擴散之場所無遠弗屆,以達宣傳之效果,足以刺激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達到招徠銷售之廣告目的,已該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惟原審竟未查上開裁判對於菸品廣告所示之法律見解,顯有違判決先例之拘束及平等原則。㈡菸害防制法第2條雖將「菸品容器」與「菸品廣告」為分款規定,但並非表示其為兩個相斥互不相容的概念,而仍應探究其本質以正確適用法律;惟原判決僅言明「菸品廣告與菸品容器設計包裝,二者為不同的行為與概念」,並未說明二者在法律上概念有何不同,亦未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菸品促銷手段之陳述,而不當限縮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適用之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及同法第2條第4款就菸品廣告的定義,並未以菸品包裝附加菸品廣告使用之文字或圖畫需與菸品「有一定之連結關係」為要件,且未具一定連結關係亦不代表不會有鼓勵菸品消費的效果;惟原審逕以菸品廣告所使用之文字或圖畫應與菸品具有一定之連結關係,認該五大風景圖片與菸品無關聯、非屬菸品廣告,顯不當限縮法規範應適用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原審以系爭菸品文字與圖片並未強調系爭菸品本身特性,非屬菸盒廣告行銷手段之論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㈤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目前就菸品廣告之認定及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廣告文字達成宣傳效果(尚有98年10月7日國健教字第0980701060號函釋為據)等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9條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本條96年7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㈠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㈡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㈢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㈣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2屆會議(西元2000年)第14號一般性意見「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公約第12條)亦揭明:「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實現健康權可透過很多辦法,彼此互相補充,如制定健康政策、執行世界衛生組織制定的衛生計畫,或採用具體的法律手段。而且,健康權還包括某些可以透過法律執行的內容。」
3、「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下稱「菸草框架公約」)係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5月21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時所通過,自94年2月28日生效,並為我國所接受,由總統於94年3月25日予以批准且備具加入書,自94年3月25日生效。該公約序言明確揭示:「決心優先考慮其保護公眾健康的權利;認識到菸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呼籲所有國家就有效、適宜和綜合的國際應對措施開展盡可能廣泛的國際合作;慮及國際社會關於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對全世界健康、社會、經濟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嚴重關注全世界,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捲菸和其他菸草製品消費和生產的增加,以及它對家庭、窮人和國家衛生系統造成的負擔;認識到科學證據明確確定了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會造成死亡、疾病和殘疾,以及接觸菸草煙霧和以其他方式使用菸草製品與發生菸草相關疾病之間有一段時間間隔;還認識到捲菸和某些其他菸草製品經過精心加工,藉以引起和維持對菸草的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和它們所產生的煙霧具有藥理活性、毒性、致突變性和致癌性,並且在主要國際疾病分類中將菸草依賴單獨分類為一種疾病;承認存在著明確的科學證據,表明孕婦接觸菸草煙霧是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深切關注全世界的兒童和青少年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的增加,特別是開始吸菸的年齡愈來愈小;震驚于全世界婦女和少女吸菸及其他形式菸草製品消費的增加;銘記婦女需充分參與各級決策和實施工作,並銘記需要有性別針對性的菸草控制戰略;深切關注土著居民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處於高水平;嚴重關注旨在鼓勵使用菸草製品的各種形式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影響;...;認識到需警惕菸草業阻礙或破壞菸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並需掌握菸草業採取的對菸草控制工作產生負面影響的活動;憶及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標準;還憶及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序言,它宣稱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決心在考慮目前和有關的科學、技術和經濟問題的基礎上促進菸草控制措施;憶及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措施,在衛生保健領域消除對婦女的歧視;進一步憶及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乃為相關議定,全文38條。其第1條(術語的使用)規定:「為本公約目的:(a)“非法貿易”係指法律禁止的,並與生產、裝運、接收、持有、分發、銷售或購買有關的任何行徑或行為,包括意在便利此類活動的任何行徑或行為;(b)“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係指若干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已由其成員國讓渡處理一系列事項,包括就這些事項做出對其成員國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授權;(c)“菸草廣告和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d)“菸草控制”係指通過消除或減少人群消費菸草製品和接觸菸草煙霧,旨在促進其健康的一系列減少菸草供應、需求和危害的戰略;(e)“菸草業”係指菸草生產商、菸草製品批發商和進口商;(f)“菸草製品”係指全部或部分由菸葉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製品;(g)“菸草贊助”係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第13條(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規定:「1.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少菸草製品的消費。2.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生效後的5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應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3.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並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4.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a)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b)要求所有菸草廣告,並在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帶有健康或其他適宜的警語或資訊;(c)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菸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d)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菸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些數位;(e)在5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體如網際網路上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中限制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以及(f)禁止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若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菸草贊助。5.鼓勵締約方實施第4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6.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要技術和其他手段。7.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處罰的認可或贊成。8.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
4、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菸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及對社會、經濟、環境具有嚴重後果的全球性問題。科學證據亦確切證明了菸草消費和接觸菸草煙霧會造成死亡、疾病與殘疾,以及孕婦接觸菸草煙霧是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全世界的兒童、青少年(少女)、婦女吸菸和其他形式菸草消費更不斷的增加,且開始吸菸的年齡愈來愈小。有鑑於前揭情形,並警惕於菸草業阻礙或破壞菸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及需掌握菸草業採取的對菸草控制工作產生負面影響的活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並明白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標準;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序言,復揭示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亦先後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措施,在衛生保健領域消除對婦女的歧視」與「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世界衛生組織乃議定前舉「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明確規定各締約方應依據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源自締約方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亦即每一締約方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至少應:「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菸草製品的所有形式的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2) 我國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係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全文30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除第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後經行政院以98年4月13日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自98年6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後18個月施行。而於本法明定所謂「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稱「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謂「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並參酌前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3條規定,於本法第9條就菸品之廣告、促銷為更嚴格之列舉式限制-即於該條(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方式為宣傳」,俾防制菸害,維護國人健康,落實加入「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旨。至相關「文字、圖畫」是否涉有「菸品廣告」,應依具體個案,全面觀察該「文字、圖畫」整體意欲表達之內涵,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倘予割裂或擷取其中片語、圖畫,即難正確探求該「文字、圖畫」所欲表達之真意。
(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定。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屬前開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自得據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改制前國民健康局抽驗被上訴人自柬埔寨輸入之系爭「LOOK 5」菸品,以該菸品容器(包裝盒)上印有「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非屬菸品包裝之必要文字及圖片,其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乃於101年6月25日移請上訴人衛生局查處,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菸品輸入業者,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上訴人誤載為第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9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LOOK 5」菸品乃被上訴人系爭菸品商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各面(正、背面;左、右面;頂、底部等6面)印製之文字、圖畫分別為:正、背面-背景皆為日月潭實景相片;文字(橫寫)第1行記載「LOOK 5 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譯為:「LOOK 5台灣唯一、美麗唯一」)、第2行記載「南投日月潭Taiwan」。左、右兩側(包裝盒)盒蓋部分(僅文字橫寫記載,無圖片)-第1行文字記載:「LOOK 5」;第2行記載「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綜合左、右兩側(包裝盒)盒蓋上、下行之文字記載為「LOOK 5 Taiwa-n only, beautiful only」,與正、背面記載者相同。頂、底部(上、下部)背景為風景圖畫(未載明地點)文字記載為「台灣(以中文楷書-毛筆字體書寫)Taiwan on-ly, beautiful only.LOOK 5」(譯為:「台灣唯一、美麗唯一 LOOK 5」(見訴願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81頁)。依據系爭「LOOK 5」菸品上開容器(包裝盒)文字記載觀之,無論係包裝盒各面(正、背面;左、右側面;頂、底部上下面等6面)或整體,其所欲表達之意涵均為系爭菸品「LOOK 5 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LOOK 5台灣唯一、美麗唯一」)與「台灣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LOOK 5(台灣唯一、美麗唯一LOOK 5)」,並以臺灣著名景點南投日月潭等圖片為背景,以強化(美化)系爭「LOOK 5 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LOOK 5台灣唯一、美麗唯一」)與「台灣Taiwan only,beautif-ul only.LOOK 5(台灣唯一、美麗唯一LOOK 5)」之真意。是上訴人原處分認系爭菸品容器(包裝盒)上的文字、圖畫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宣傳及促銷之意涵,乃援引本法第9條第1款(上訴人誤載為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系爭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確非無據。原判決一方面載稱「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 only, beautiful only』及臺灣5大知名景點等文字和圖畫,係為美觀並呼應『LOOK 5』商標」;一方面又論稱「系爭菸品包裝上印載『Taiwan only,beautifulonly南投日月潭Taiwan』等文字及日月潭風景圖片,該等文字、圖畫之內容或意涵與『菸品』無任何連結關係」等語(原判決第11頁),除所載理由前後矛盾(即一方面認「系爭文字圖片係“呼應”『LOOK 5』(菸品)商標」;一方面又稱系爭「文字、圖畫之內容或意涵與系爭『菸品』無任何連結關係」)外,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如前所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