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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42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42號

上訴人
第一衛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3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個月至1年。」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等情並經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係「哈瓦那雪茄亞洲總代理之臺灣代理商,於92年8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138號京華城全生活廣場6樓之龐德街電梯口,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及販售,掛置巨幅雪茄菸品廣告看板,及發送介紹雪茄菸品之廣告單張。案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92年8月6日派員查獲,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雖主張看板所載「HAVANA CIGARS S.A.」字樣,係宏都拉斯國家原廠公司名稱,因未出現商品,並非「促銷」活動云云。但查,該看板除出現所載「HAVANA CIGARS S.A.」字樣外,尚載有「Caribe、圖案及Imported Cigars」,此觀之該看板即明,而「Caribe及圖案」即為上訴人進口雪茄之商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舉辦哈瓦那雪茄公開展示時,有以看板對其所進口之菸品為宣傳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對於卷附系爭雪茄菸品之單張小卡片係其印製一事亦不爭執,惟主張該單張小卡片所載「如何選擇雪茄」、「享受雪茄的藝術」等字,係告訴消費者如何選擇雪茄及享受雪茄,此並不構成違法云云,但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嚴格管制菸品廣告宣傳及促銷,以防制菸害擴散及減少菸品消費,系爭單張小卡片所載「享受雪茄的藝術」,乃傳達吸食雪茄菸是一種享受,有鼓勵大眾吸食之意,此與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不合,且系爭單張小卡片除記載上開文字外,仍載有「Caribe、圖案及Imported Cigars」等字樣,此亦有就其所進口之菸品宣傳廣告之意,上訴人主張上開單張所載係告知消費者如何選擇及享受雪茄,與法無違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上訴人業向原審法院說明「HAVANA CIGARS S.A.」為宏都拉斯國家原廠公司名稱,看板上並未出現商品及促銷行為,而系爭雪茄菸品的單張小卡片所載內容,係告訴成年人認識雪茄此產品,且取自於書中內容,並無廣告及危害消費者,被上訴人援引法條處以罰鍰,顯非允當,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4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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