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南港段4小段120地
- 被上訴人
- 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 代表人
- 黃碧禪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經上訴人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號、3號、5號、7號之1至5樓(臺北市南港區台肥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前開土地上,經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民國96年5月14日第9次委員會決議評定,係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上訴人遂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7日府環一字第96329572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及相關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容積率認定疑義,因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1 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2第3點計算結果,遠大於依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94年8月1日發布實施)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是否得比照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辦理疑義乙節,函請內政部釋疑後續處。」嗣經內政部98年6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復略以:「查本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90年所報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本部據以召開研商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會議,個案審議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三、貴府為貴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既依職權制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月1日發布實施。本案涉其中第5條『……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規定應如何檢討乙節,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遂以99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963 729000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案擬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不得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專案核准其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號函復,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率計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232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上訴人以其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由其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遂以101年8月9日府訴字第101017044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號函,由上訴人另為處理。嗣上訴人以101年9 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1361868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檢附拆除重建計畫申請審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具函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四、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一)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1.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2.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二)建請依上開說明重新計算後,送請本府核定。」(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應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建物屬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上訴人應依據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方式,計算原規定容積率。(二)上訴人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之涵義作出解釋,牴觸具有中央法規性質之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應屬無效。(三)原處分對於「原規定容積率」之認定,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予以撤銷。(四)系爭建物於82年即發現輻射污染,早於86年民生別墅發現污染之時間,且系爭建物及民生別墅均座落於臺北市,均屬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建築物,上訴人為差別待遇,異其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應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中容積管制範圍,上訴人無權代內政部逕為詮釋,然上訴人既依職權制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其本案涉其中第5條:「……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依臺北巿政府法規會98年8月24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5616600號函係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系爭建物如欲依該條例辦理重建,應向臺北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經專案核准者。是以建管處前以97年10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9379300號函覆被上訴人及98年l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3817300號函覆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託)函詢相關疑義,尚無法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經審查後以專案核准,故函覆內容僅得就臺北市通案性執行方式答覆得以適用內政部91年l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二)本案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後首例,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通案,經被上訴人正式提出申請容積認定,經建管處於98年4月20日辦理審查會議,因本案若以內政部函釋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之處,亦即申請人如依內政部91年l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2第3點計算結果遠大於原73使字第0225號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爰致會議結論函請內政部釋疑後續處。該會議結論係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之審核權,且為求計算標準之嚴謹及公平,故作成函請該爭議函釋權責單位內政部釋疑之結論,且被上訴人亦為該審查會與會者之一,自無被上訴人所言法令適用差別待遇之情形。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於98年5月4日以北巿都建字第09863590200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8年6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覆略以:內政部91年l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係屬個案適用,請上訴人查明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準此,本案系爭申請容積認定計算方式因有上揭容積疑義,為求本案有適當合理之計算方式,建管處爰依據說明三所揭內政部函覆說明,以99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應不得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因此本案適用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故有關本案申請容積認定乙案,既經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進行專案審查,且經內政部說明該部91年1月31日之函釋為個案處理,上訴人為謀公共利益起見,在不違背法規規定之前提下,自有行政裁量權,依法並無違誤。(三)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係規範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1毫西弗(0.1侖目)以上,未達5毫西弗(0.5侖目)者適用,與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防範及處理辦法)之適用範疇不同,上訴人自得本於自治權限,就該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為適當認定方式,故本案尚無需適用防範及處理辦法。且該函係請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後送請上訴人核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應針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實不合法。(四)本案與民生別墅案不同,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民生別墅案係依86年8月22日行政院台86科33081號函、91年1月10日內政部營建署「研商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會議,係針對民生別墅個案之審查,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通案。本案適用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而該自治條例乃係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前提下,為符合地域需要而制定之自治法規,自得為認定及處分依據(本院94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者因時間前後有差異,故適用之法令不同。民生別墅案之原容積認定係依使用執照依1至7層(原使用執照亦核定7層)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未加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排除之容積;而本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1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比較表所示,係71年度最大建築面積並以1至10層(原使用執照僅核定5層)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另加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排除之容積。故其計算出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現有容積之2.7倍,若加計30%放寬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則約為現有容積之3.4倍。被上訴人要求比照防範及處理辦法之原容積計算方式給予獎勵,於加計百分之30放寬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後,其量體約計為現有容積之3.4倍,此舉未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前開事實可知,上訴人102年2月19日函係針對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所為答覆,而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係請求「請貴府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專案核准本更新會規定,請求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經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覆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而於系爭函文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更新案容積率之計算標準之法律效果,應認系爭函文內容已就容積率限制之範疇(即是否適度放寬限制)或系爭更新案容積率之計算標準等項為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二)防範及處理辦法係屬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僅係地方自治法規,如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牴觸者,應屬無效。況仔細比較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內容,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後,其基準容積之規定,兩者均係規定:「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兩者條文文字並無不同。復參以兩者規範意旨,均係針對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以確保人民健康,維護人民權益,自不應為不同之解釋。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原處分係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另方面復主張其可與「依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為不同處理,顯屬矛盾。(三)細觀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其主旨載:「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無明載限於民生別墅輻射污染個案,始能適用。退步言,縱使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因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而起,然一者因該函釋並未明載限於民生別墅輻射污染個案,始能適用;二者,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除非本件情形,確與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有明顯之差異,否則,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惟查,依上訴人96年6月7日府環一字第09632957201號函說明(三)記載,足見本件發現污染時間為82年,比民生別墅發現還早,如民生別墅案可適用內政部91年函,本件亦應可適用。又內政部作成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業已刊登於內政部公報之「政令」欄,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則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原規定容積率」,即應按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執行方式原則亦確實據此辦理。另被上訴人委託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檢附圖書計算資料,於97年12月15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核本件允建面積認定基準,依建管處以98年1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3817300號函覆之主旨及說明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所屬建管處亦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應適用內政部函釋辦理。而上開自治條例之前身,即「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早在84年9月5日已頒布施行,當時既已有「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下稱善後處理辦法),而民生別墅案仍適用內政部91年函,則本件亦無不適用內政部91年函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究竟本件情形與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實質有何不同」?則自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四)查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如選擇「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係依下列公式計算:ΣA=(A1+B1)×130%+C1。ΣA=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A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公尺計,餘數達2公尺者,以1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B1: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申言之,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如採行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基準容積,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說明,「原規定容積率」區分⑴實施容積管制地區;⑵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二種情形。其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計算公式為ΣΑ=(Α1+Β1)×130﹪+C1。本件之原建築係於71年申請建照(71建港字第0668號),並於73年建造完成,屬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本件之基準容積,如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即應以說明二第㈢點所述方式計算之「A1+B1」值為準。而原處分內容則為:「說明:……四、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一)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1.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2.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二)建請依上開說明重新計算後,送請本府核定。」。亦即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如選擇「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依原處分內容,係指總樓地板面積: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比較原處分與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足見原處分排除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公式之適用,顯與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相牴觸,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五)被上訴人雖曾出席98年4月20日審查會議,但無法參與該會議結論之作成,被上訴人是否出席該會議,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能為差別待遇,並無關聯。又民生別墅輻射屋與本件輻射屋均坐落於臺北市,二者輻射情形並無不同,民生別墅輻射屋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計算基準容積,本件卻不予適用,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內政部98年6月6日函所載,係建議上訴人「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後,本於權責逕為核處,並非認為上訴人得不受法律拘束而恣意核處本案。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已刊登於內政部公報之「政令」欄,且刊載於上訴人97年12月份主編印行之「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彙編」第379頁及第380頁,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轉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並副知建管處,復經上訴人納入91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彙編第17號,且該函釋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全文,並未提及民生別墅,顯見該函係通案適用。至內政部98年6月6日函所載,旨在說明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產生之背景係因當時審議民生別墅案時,獲致該結論,而非意指該函釋僅適用於民生別墅個案。(六)至上訴人另稱:本件基準容積如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計算,未符公平正義原則乙節,乃屬上訴人在相關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如何適當為行政裁量,對於容積獎勵如何給予或限縮,以符公平之問題,尚不能作為排除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上訴人應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善後處理辦法於94年8月1日修正相關規定,拆除計畫之申請程序及條件自94年8月1日已不再準用防範及處理辦法,故系爭案件不適用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及其解釋函文,亦即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與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不同,自無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之餘地。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系針對民生別墅,而非通案解釋。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係於90年間發生,適用防範及處理辦法,而系爭建築物雖於82年即發現輻射污染,但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6日始提出建築計畫審查之申請,應適用修正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以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為準據,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不當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二)民生別墅輻射屋從未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計算之基準容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民生別墅輻射屋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計算基準容積之證據,本件即無民生別墅輻射屋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計算基準容積之事實存在,原處分並無差別待遇,亦無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判決即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一)、按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第2項)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申請審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又84年9月5日頒布施行之善後處理辦法(94年8月1日更名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0.1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0.5侖目)者,主管機關須即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評估其宜予以施行改善或拆除重建。」、第5條規定:「經依前條第2項評估予以拆除重建者,其拆除重建計畫之申請程序及條件,準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0.1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0.5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再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主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㈠原建築物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者,均得由申請人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㈢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依前開規定,如選擇其『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式計算:ΣA=(A1+B1)×130%+C1。ΣA=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A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公尺計,餘數達2公尺者,以1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B1: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而該函釋,係就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其內容亦與游離輻射防護法及防範及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二)、查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於96年5月14日委員會決議評定,係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嗣經本件被上訴人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關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容積率依照上開函釋辦理,而上開內政部函釋固係於善後處理辦法施行時所為釋示,惟查依善後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對經評估予以拆除重建者,其拆除重建計畫之申請程序及條件,準用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而細繹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善後處理辦法更名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內容,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後,其基準容積之規定,兩者均係規定:「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兩者條文文字並無不同。復參以兩者規範意旨,均係針對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以確保人民健康,維護人民權益,自不應為不同之解釋。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從而上開內政部就相同事物所為之函釋,自不應因自治條例之更名而有相異之適用,原判決就本件據以適用內政部之函釋,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6日始提出建築計畫審查之申請,應適用修正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原判決適用前揭內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自無足採。(三)、另內政部98年6月6日函所載,旨在說明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產生之背景係因當時審議民生別墅案時,獲致該結論,亦可見該函釋確係適用於民生別墅個案。自無庸再予舉證證明民生別墅輻射屋實際已適用該函釋計算容積,並據以認該函釋僅適用於民生別墅之個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函釋確適用於民生別墅,原處分並無差別待遇,而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當之違法,亦無可採。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排除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命上訴人應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依法自屬有據而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