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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3號

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合文江幸垠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3號

上訴人
代表人
泰瑞莎麥可曼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上訴人
(原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孟坤
送達代收人
楊柳明
(原審參加人) 美商猜猜?公司

山區錦州街426巷1弄23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商猜猜?公司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GC Ste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鬧鐘、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錶帶、錶鍊、錶殼、錶面、電子錶、掛鐘、鐘錶指針、錶用水晶玻璃」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4850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美商猜猜?公司於99年9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智慧局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年4月26日中台廢字第L0099044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美商猜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於102年10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97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以經濟部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院認判決之結果,將影響美商猜猜?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美商猜猜?公司獨立參加經濟部之訴訟,嗣原審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美商猜猜?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所稱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物提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即應負更進一步之舉證責任,原審不僅未命被上訴人再提出額外證據,反而泛稱國內中小企業舉證比較困難,只要其提出的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綜合勾稽後足以認定之系列商品之銷售即足,否則若均採取嚴格之證據證明,將增加商標權人於使用商標時隨時需保留使用證據,以備不時有利害關係人對之申請評定之不安定性,顯亦違社會一般通念並有礙交易安全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之上開見解將國內中小企業與大企業甚至國外企業做區分,顯然違背平等原則,且增加相關法規所無之審查標準,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不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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