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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江幸垠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

聲請人
陳志正(兼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依相對人100年11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圖簿不符查校簽辦單」之簽辦原因,以及樹林地政所以「本地號(鄰地65-15地號)地及原圖及數化圖應訂正,正確圖形請依78年複丈圖與膠片圖」為查校結果,顯見原確定裁定與上揭函內容大相逕庭,且樹林地政所未查明圖籍不符之原因,亦未實際上辦理土地複丈。又依樹林地政所認定之地籍(圖)線,系爭土地範圍較聲請人主張為小,兩者圖形、面積顯有差異,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無訴訟利益。(二)依相對人100年11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之意旨,系爭橋仔頭段65-1號地籍調查表及相鄰65-15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處理意見,可知地政機關並未於100年7月27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為「現地測量」之行政行為。又聲請人係針對樹林地政所地籍圖形之更正處分,相對人逕自以界址爭議予以處理等行為,為行政不法之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30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縱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案,亦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則本件應先對於「相對人依據變更後圖形實施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是否適法」予以釐清,若不予釐清者,相對人所為之不法處分,藉由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裁處,反使聲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且聲請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之100年10月24日;公告期滿30日內之100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再異議書,實質上已具備訴願書狀應記載事項,應認為已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縱認訴願人於101年8月27日始提出訴願書,依行政程序法地98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土地法第46條之3係規定「測量結果有錯誤」,尚非能擴張解釋為「不問所導致錯誤之原因為何」;況依同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聲請人即使繳納複丈量費聲請丈量,並無權利救濟之可能。(三)依地籍測量規則第185條之規定,地籍調查與地籍測量為不同作業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章,與地政機關是否為現地測量並無關聯。又依土地法第45條、46條之1等規定,尚非能以「其他重大原因」為由,逕行發動地籍測量程序。(四)地政機關既未於100年7月27日對系爭二筆土地為現地測量,則本件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該行政行為是否可定性為「地籍重測」、有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第59條等適用,均非無疑。又本件之實體爭議重點在「二筆土地之正確圖形」,並非在於「二筆土地之實際界址」,故聲請人主張樹林地政所並未查明圖籍不符之原因,自攸關本件是否具備合法性之判斷。另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並未通知及辦理協助指界」,原確定裁定亦誤以「樹林地政所應作成『新北市鶯歌區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為事實基礎,並混淆「協助指界」與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顯然影響本案之終局判斷。且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等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不當限制人民循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認聲請人未聲請複丈,其起訴不備要件,因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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