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44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44號

聲請人
陳志正(兼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與陳意誠(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辦理民國100年度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程序,通知聲請人及鄰地所有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因聲請人與鄰地同段6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樹林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送經新北市鶯歌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於100年8月17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調處結果:「經出席之委員決議:以乙方指界(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相對人遂以100年8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紀錄表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就爭議之界址提起訴訟,相對人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以100年9月9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581341號公告(下稱相對人100年9月9日公告)重測結果。聲請人不服,雖於公告期間內100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但並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聲請人嗣於101年8月27日再對相對人100年9月9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未經合法複丈之先行程序),即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否於100年7月27日派員為實地測量?「分割時遺漏訂正地籍正圖」等原因事實是否該當於土地法第46條之1「其他重大原因」之發動要件?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更正登記之規定?攸關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況且,聲請人已於前再審聲請狀一再陳明:樹林地政事務所自認「沒有實際上辦理土地複丈」;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狀植為判決)以「逕為分割原圖」並不可採、「地籍藍曬底圖」並非原始藍曬底圖等爭執事實為不爭執;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7日派員為實地測量,與卷證不符,且其「自為法律判斷」,認「遺漏訂正地籍正圖」等原因事實,應可被涵攝至土地法第46條之1「其他重大原因」之法律概念中,故可確定本案行政程序之發動為合法云云,容有可議;地政機關仍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等具體情事,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逕認「未據敘明」即予駁回,顯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等法則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