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9號
- 上訴人
- 陳金塗
- 訴訟代理人
- 邱顯智 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 代表人
- 粘禮淞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福富建字第13307號3件及第13339號至第13448號110件,合計113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嗣訴外人林木興、陳登發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彼等所有,終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88年判決)確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確定。訴外人林木興等乃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完工證明,經被上訴人否准,林木興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將該否准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迨9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以福鄉建字第0910005580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正式對外公告撤銷系爭完工證明,並以91年5月22日福鄉建字第09100056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5682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台端持有系爭完工證明,本所於9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年月21日)公告撤銷,請於文到1星期內繳回……說明:依91年5月22日……公告辦理。」嗣上訴人以101年7月31日及101年9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20日)聲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之撤銷完工證明處分,核發完工證明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0日福鄉建字第1010018333號函復維持該撤銷完工證明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惟遭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5682號函僅於說明中記載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字號,未記錄其內容,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之撤銷完工證明處分仍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至上訴人91年5月30日存證信函雖載被上訴人推卸責任,但未提及已受領該撤銷完工證明處分。原判決認公告之處分如經以他法使上訴人知悉公告字號即為合法送達,洵與本院發回裁定「撤銷完工證明之書面處分……未依法送達于抗告人……則系爭公告何時始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之意旨未合。原判決有未以本院發回裁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核發完工證明屬被上訴人權責,民事法院無置喙餘地。本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已揭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事實,並不受司法機關判決之拘束。又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再度重申上開意旨,故民事法院應受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拘束。該完工證明由被上訴人依規定核發,自不因最高法院88年判決而違法,被上訴人撤銷該完工證明,顯屬違法。況最高法院88年判決嚴重扭曲事實,始生本案紛爭,且訴外人林木興於取得該判決後,亦無法提出由其完工興建之證明。原判決漏未予審酌上情,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對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暨就本院發回裁定本於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僅以公告方式為送達之前提所為送達難謂合法之論斷,對原審依另行調查證據結果所為有送達被上訴人91年5月22日公告之事實認定,於另追加之確認無效訴訟,泛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原判決未為之「公告之處分如經以他法使上訴人知悉公告字號即為合法送達」之認定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