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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3號

排水溝渠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3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相對人施設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圳及鹽埔鄉高朗圳灌排渠道水尾未作退水路導入洩洪水道致生損害,係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係經濟部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故該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不合法。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未依法調取相對人會員名冊,為枉法裁判。另上開舊寮圳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依民法第774條規定,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另依民法第776條、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陳述,應變更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水溝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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