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再 審原 告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水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