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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1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1號

聲請人
何善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印花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後,分別對上開裁判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以聲請人執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因僅取得共有物1/255,遂按分割後取得土地現值新臺幣876,000元,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7條第4款及第12條規定申報印花稅,詎相對人率依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而核由聲請人負擔全體印花稅額並裁處罰鍰,除有違上開印花稅法外,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11條及憲法第7、15、19條關於財產權保障及租稅法律主義,聲請人據上開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均未獲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歷審裁判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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