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梁增鏡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及頭份鎮○○段○○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後,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上訴人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復函詢被上訴人關於上開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上訴人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就第26地價區段判斷條件為系爭土地究否符合第26地價區段要件,而另行創設第26地價區段之判斷條件,然並未說明何以其不為採納被上訴人第26地價區段之判斷條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一審法院於100年6月8月現場勘驗略圖及照片,其中EFGHIJKLMNPQ照片之拍攝地點均為第161及相鄰之第159地號土地交界處。又EFGHIJKLMNPQ照片所示之山地均為第15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係屬照片所示之平地範圍。勘驗當時將兩者一起拍攝攝入內係為法官所指示,且目的係為凸顯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土地地形完全不同,然竟將其等劃歸為同一之第13地價區段,足見原處分係屬不當。詎原判決未為詳查,竟誤將與本案不相干之第159地號土地之山地地形認定為第161地號土地,乃謂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有地勢高低起伏及落差,顯有誤用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三)被上訴人就第26地價區段本未設定為「地勢完全平坦」之地況條件,而係為與第13地價區段比較「地勢相對平坦」之地形,原判決以勘驗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有部分高低起伏即謂系爭土地非屬第26地價區段,亦有判決未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2筆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緜延約4公里,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被上訴人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又該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乃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將評議結果調整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又頭份鎮○○段159、161、1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山下小段田地,劃屬第26地價區段。而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空照圖,其所呈現之地貌,業經被上訴人在該區域整地施工,與原有地貌已有改變,並無法觀出原有各筆土地地形之高低落差,且上開空照圖均無高程標示,以此情形尚難認定系爭161地號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均屬相同之地勢,該等空照圖,縱經原審法院斟酌,並無從為上訴人所主張事由之有利認定。(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61地號等6筆土地農林作物調查表,關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調查部分,補償明細並無牧草之記載,該調查表補償費明細雖記載系爭161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與相鄰之同段162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種類雖屬相似,惟種植該等林木或香蕉作物,並非如水稻、玉米或小麥等作物,須定期在平坦地形播種、耕耘及採收,山坡地及平坦地形均可種植上開林木或香蕉作物,同段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縱屬相同,亦不得以此推定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均屬平坦地形;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照片,縱使該土地所種植之草本植物係牧草,然顯非於平坦地形之土地上種植,而係於竹林或樹木間之地勢較平緩或不規則空間部分種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61地號土地屬地勢平坦、高低落差小而種植牧草之情形,並不相符合;至系爭164-1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164地號土地圍籬之外,並無種植牧草之跡象,又種植牧草並非須於平坦地形土地為之,於山坡地亦可種植,亦不得以有種植牧草之土地而推論其地形係屬平坦。再者,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64-1地號與同段164地號土地以鐵片圍牆相隔,16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牧草,往北信義段164-1、161地號土地兩側約有數公尺高坡相鄰,現場已有被上訴人施作的擋土基樁埋設,地勢漸往北漸高轉東走,直到最東端土地與竹南鎮土地相接,北方為竹南鎮,南方為頭份鎮,現場並無溝渠或是池塘,地號地貌已經因苗栗縣政府整地施工,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先前提出的照片均有差異。依該等照片顯示,除其中標示O部分地勢較為平坦外,其他如EFGHIJKLMNPQ等部分,均有地勢高低起伏及落差之情形,並非均屬平整地形。縱有上訴人所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確實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按有水塘可灌溉土地上之作物,其功能及效用,衡情應不及於有固定水源圳溝灌溉之水利系統,且系爭161地號土地如有水塘灌溉及排水功能,並非決定區段地價之主要因素,亦難認系爭2筆土地不論其地形條件,僅以有簡易灌溉排水功能,而應劃歸為26地價區段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